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96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25號、95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處以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量刑,均屬適法、允當,原判決書所載證據論斷、法律論述,本院悉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竊盜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家境貧窮,此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身患「恐慌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初犯本罪,情節輕微,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