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相 對 人 陳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七八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鳳簡字第四八六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15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上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
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100年度鳳簡字第486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
裁定意旨應予類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執字第
78903號及100年度鳳簡字第486號卷宗無誤,足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
裁定參照),又考量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
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繁雜程度,其訴訟期間即停
止執行期間應以1年計算為適當,爰類推前揭裁定意旨,酌
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為1萬1000元【計算式:220000×5%=11000元】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