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許展源
被 告 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之產權變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因被告為免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查封,遂於民國98
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台東監理站申請登記車主為原告所有,但系爭車輛仍由被告
使用,兩造並約定由被告繳交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
等費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罰款,原
告經稅務機關通知需繳納稅款、罰鍰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34,323元,因被告避不見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並聲明:被告應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車籍查詢、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等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許參泰 到院證述略以:監理站寄稅
單來,伊打開來看,原告才告訴伊借名給別人登記為車主
。原告沒有在開車,系爭車輛原告及家人均沒有使用等語
(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
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
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
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