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慶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BPV-7028」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數量更正為「4萬9,38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並駕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於警察攔查時,衝撞、拖行被害人即員警 羅登沛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前臂手腕挫傷紅腫之傷害,又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使之損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被害人羅登沛達成和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打零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6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BPV-702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周慶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遠 」之人購買由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BPV-702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該等偽造車牌),並自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將該等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 劉士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之管理與員警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周慶賢於112年5月30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新村二路內之公廟,因上開小客車懸掛該等偽造車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巡邏員警 黃瑋倫 、羅登沛攔查,詎周慶賢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獲,竟於同日4時5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瑋倫、羅登沛要求其下車受檢時,竟發動上開小客車、踩踏油門加速駛離並衝撞羅登沛,羅登沛見周慶賢欲駕車逃逸,便開啟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徒手拉住周慶賢,周慶賢於駕車逃逸過程中,仍駕駛上開小客車拖行羅登沛逃逸,致羅登沛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前臂手腕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周慶賢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南投縣○○鎮○○○村○路00號前,復衝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甲車)之左前車頭,造成甲車左側車頭凹陷、磨損之外觀上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臨檢公務。嗣經警方成功追緝周慶賢將其逮捕,當場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涉犯毒品部分,另案由警追查)及懸掛於上開小客車上之該等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羅登沛、證人劉士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112年5月30日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其擷圖20張、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扣案偽造之「BPV-702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7742公克)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1751公克)

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03公克)

1包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892公克)

1包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34公克)

1包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96公克)

1包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00公克)

1包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31公克)

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29公克)

1包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2.89公克)

1包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3公克)

1包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58公克)

1包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64公克)

1包

1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6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7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18

塑膠藥鏟

3支

19

塑膠藥鏟

1支

20

電子秤

1臺

21

智慧型手機

(品牌:Samsung牌、OPPO牌、ASUS牌、IPHONE牌)

4支

22

平板電腦

1臺

23

現金

4萬9,350元

24

分裝袋

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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