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毅於民國105年4月29日9時8分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機場轉彎處行駛機慢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 李榮泉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李榮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膜下血腫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測得被告吳庭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吳庭毅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榮泉告訴被告吳庭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庭毅已與告訴人李榮泉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榮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