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10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勝忠
陳仲升 陳岱椿 陳文 和 陳明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再審被告 陳芳連 :
李清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陳芳連、 陳義勝 、 陳義信 、 李建興 、 李建億 、 李秋燕 、 李宜 撰、 李清輝 、葉 李清梅 、官李清灡、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 林麗美 、陳 鄭彩雲 、 陳玉慧 、 陳雅婷 、 陳昱良 、 陳彥佑 、 楊珮琪 、 楊欣怡 、 楊紀威 、 陳好味 、 陳明泰 、 陳憶 湄、 陳惠美 、 陳美雲 、 陳明德 、許 陳月 、 葉世龍 、 陳林月養 、 陳威綸 、 陳君欣 ,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四一之五地號、四一之六地號、四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四一之五地號、四一之六地號、四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確定,有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
102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所定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
二、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自應由該確定之當事人,及其在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0年9月28日宣示後,該判決所列被告 陳河池 、 陳吉義 ,分別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之10
1年3月28日、102年4月13日死亡,而陳河池之繼承人為陳林月養、陳威綸、陳君欣等3人,又陳吉義之繼承人為陳 張美玉 、 陳贊元 、 陳昱伶 、 陳昱臻 等4人,且均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陳河池、陳吉義除戶戶籍謄本、陳河池繼承人戶籍謄本3份、陳吉義繼承人戶籍謄本4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陳林月養、陳威綸、陳君欣即屬訴訟繫屬後因繼承關係而為被告陳河池之繼受人,另 陳張美玉 、陳贊元、陳昱伶、陳昱臻即屬訴訟繫屬後因繼承關係而為被告陳吉義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對被告陳林月養、陳威綸、陳君欣、陳張美玉、陳贊元、陳昱伶、陳昱臻亦有效力。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逕以陳林月養、陳威綸、陳君欣、陳張美玉、陳贊元、陳昱伶、陳昱臻為再審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100年9月28日宣判前,該判決所列被告 陳芳淑 即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13日死亡,而陳芳淑之繼承人為陳好味、陳明泰、 陳憶湄 、陳惠美、陳美雲、陳明德、楊珮琪、楊欣怡、楊紀威、 陳鄭彩雲 、陳玉慧、陳雅婷、陳昱良、陳彥佑等14人,且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陳芳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14份等件在卷可稽,而前訴訟程序業於101年4月9日裁定命陳好味、陳明泰、陳憶湄、陳惠美、陳美雲、陳明德、楊珮琪、楊欣怡、楊紀威、陳鄭彩雲、陳玉慧、陳雅婷、陳昱良、陳彥佑為被告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逕以陳好味、陳明泰、陳憶湄、陳惠美、陳美雲、陳明德、楊珮琪、楊欣怡、楊紀威、陳鄭彩雲、陳玉慧、陳雅婷、陳昱良、陳彥佑為再審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 陳清志 、 葉陳儉 分別於102年6月19日、102年9月14日死亡,而陳清志之繼承人為陳 蔡彩霞 、 陳立仁 、 陳碧春 、 陳香伶 、 陳立雄 等5人;另葉陳儉之繼承人為葉世龍、 葉銀 、 葉金釵 、 葉美麗 、 葉美秀 、 葉美鳳 等6人,有陳清志、葉陳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其中葉銀、葉金釵、葉美麗、葉美秀、葉美鳳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2年9月30日新北院清家試102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函在卷可憑,是葉陳儉之繼承人僅有葉世龍一人。茲本院業於
102年11月6日依職權裁定命 陳蔡彩霞 、陳立仁、陳碧春、陳香伶、陳立雄為再審被告陳清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另於103年1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葉世龍為再審被告葉陳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五、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為本件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定第1091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陳芳淑於前訴訟程序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13日即已死亡,有陳芳淑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陳芳淑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惟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前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惟前訴訟程序失察,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竟依原告之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陳芳淑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甚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正當。
⒉又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
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陳廣東 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兩造間之地上權准予終止,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關於被繼承人陳廣東之地上權部分,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陳廣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是否適格,與公益有關,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前訴訟程序中之原告起訴時,因依被繼承人陳廣東之四女 陳氏月 之戶籍謄本記載「養子緣組除戶」,誤認陳氏月已因出養而喪失繼承權,惟嗣再行調閱陳氏月養家收養記事欄之戶籍文件,方查知許陳氏月僅為「媳婦仔」,父親欄仍記載為陳廣東,並非脫離本生家庭之收養關係,此有 許陳月 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許陳月對被繼承人陳廣東應仍有繼承權甚明,而前訴訟程序之原告漏未將許陳月列為被告,致前訴訟程序一時未察而為判決,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再審事由,亦洵為正當。
⒊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自應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續行前訴訟程序而再為裁判。
六、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關於被繼承人陳廣東之地上權部分,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陳廣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許陳月亦為陳廣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將許陳月列為當事人,是以,再審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許陳月為再審被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僅對陳廣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芳淑、陳芳連、陳義勝、陳義信、李建興、李建億、李秋燕、 李宜撰 、李清輝、 葉李清梅 、官李清灡、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林麗美為請求,惟因陳芳淑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13日死亡,另被告陳河池、陳吉義亦已於前訴訟程序宣示判決後之101年3月28日、102年4月13日死亡,茲再審原告 因渠 等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因另追加陳廣東之繼承人許陳月為再審被告,乃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擴張聲明為再審被告陳好味、陳明泰、陳憶湄、陳惠美、陳美雲、陳明德、楊珮琪、楊欣怡、楊紀威、陳鄭彩雲、陳玉慧、陳雅婷、陳昱良、陳彥佑(以上14人為陳芳淑之繼承人)、陳林月養、陳威綸、陳君欣(以上3人為陳河池之繼承人)、陳張美玉、陳贊元、陳昱伶、陳昱臻(以上4人為陳吉義之繼承人)、許陳月,亦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嗣復 因再審被告陳清志、葉陳儉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分別於
102年6月19日、102年9月14日死亡,惟因陳清志之繼承人陳蔡彩霞、陳立仁、陳碧春、陳香伶、陳立雄已於102年10月16日辦妥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另陳吉義之繼承人陳張美玉、陳贊元、陳昱伶、陳昱臻已為分割繼承,由陳贊元單獨繼承系爭地上權,且已於102年10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復於103年1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再審被告葉世龍(即葉陳儉之繼承人),亦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減縮對再審被告陳張美玉、陳贊元、陳昱伶、陳昱臻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暨因被繼承人陳吉義部分之系爭地上權已由陳贊元單獨繼承,而撤回對再審被告陳張美玉、陳昱伶、陳昱臻之起訴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八、復查,本件再審被告陳芳連等51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36年
7月1日總登記為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世經 (已歿)所有,面積為1998平方公尺。因訴外人陳廣東(已歿)、 陳振成 (已歿)兄弟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41地號土地建有一台式土角造之建物39.84坪(約131.7平方公尺),遂於38年10月27日共同在該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39.84坪,即「家屋全部」(見原證3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原證
2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嗣前揭41地號土地於50年2月11日分割出41之1、41之2地號土地,再於65年5月31日分割出41之5、41之6、41之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1、41之5、41之6、41之7地號土地現為陳世經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陳勝忠5人共有,又該4筆土地上有訴外人陳廣東(繼承人為陳芳連、陳義勝、陳義信、李建興、李建億、李秋燕、李宜撰、李清輝、葉李清梅、官李清灡、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林麗美、許陳月、陳芳淑〈已歿,繼承人為陳好味、陳明泰、陳憶湄、陳惠美、陳美雲、陳明德、楊珮琪、楊欣怡、楊紀威、陳鄭彩雲、陳玉慧、陳雅婷、陳昱良、陳彥佑〉)之地上權登記,及陳振成之繼承人陳清志(已歿,惟已於102年10月16日由繼承人陳蔡彩霞、陳立仁、陳碧春、陳香伶、陳立雄為繼承登記)、 陳吉時 、陳吉義(已歿,惟已於102年10月14日由繼承人陳贊元為繼承登記)、 陳吉紅 、葉陳儉(已歿,繼承人為葉世龍)、 林陳梅 、 林哲宇 、 林中仁 、 林建志 、 陳免 、陳河池(已歿,繼承人為陳林月養、陳威綸、陳君欣)、 陳和榮 、 陳秋遠 、 陳淑鸞 、 陳淑敏 因繼承而取得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係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131.7平方公尺。
㈡嗣訴外人陳廣東、陳振成於50年間有意將土屋改建翻新,惟
土地所有權人陳世經以渠等房屋占用範圍,已逾越原設定地上權之範圍,遂不同意渠等改建,雙方產生爭議。經協調後,陳世經同意將訴外人陳廣東、陳振成所有之台式角造建築物依其坐落之基地範圍,自原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以出售予訴外人陳廣東、陳振成二人,因此於50年2月11日另分割出41之1、41-2地號土地,陳世經於50年10月1日將41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振成,陳振成指定其子女陳清志、陳吉時、陳吉義、陳吉紅、 陳水永 為登記名義人,於50年10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世經另於50年10月1日將41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廣東,陳廣東指定其子女陳芳淑、陳義勝、陳芳連、陳義信為登記名義人,於50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外人陳廣東、陳振成所有之台式角造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既已自原41地號土地分割出41之1地號及41之2地號土地,並由陳世經於50年10月1日將該台式角造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廣東、陳振成,則在辦理41之1、4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轉載於41之1、41之2地號土地上,並將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當時代書及地政作業疏漏,致未將系爭地上權登記轉載於41之1、41之2地號土地,亦未將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塗銷。嗣41地號土地於65年5月31日再分割出41之5、41之6、41之7地號土地,上開地上權登記亦隨同轉載於41之5、41之6、41之7地號土地上。惟查,陳廣東及陳振成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所有之台式角造建築物,係坐落於41之1地號及41之2地號土地上,從未坐落於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上。系爭4筆土地上自始僅有再審原告所有之磚造戶外廁所一間,早期係作為再審原告及鄰人出外方便使用,惟目前已未使用,除此之外,系爭4筆土地上從未有其他任何建物。又陳世經當初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廣東、陳振成之目的,係因其二人在未分割前之41地號土地上建有台式角造建築物,惟因陳世經已將該台式角造建築物坐落之基地(即41之1、41之2地號土地)自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出售予訴外人陳廣東、陳振成,雖其等非以其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指定子女為登記名義人,惟其二人在原41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業已達成。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本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又系爭地上權並未有存續期間,其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7日登記迄今業已達一甲子以上,且訴外人陳廣東、陳振成及其繼承人從未在系爭4筆土地上搭蓋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亦已至現場勘驗確認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且訴外人陳廣東、陳振成亦從未支付過地上權租金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請求鈞院斟酌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逕予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終止再審被告之地上權。
㈣又再審原告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訴外人陳廣東之繼承人及前訴訟程序被告陳河池、葉陳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再審被告共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41地號土地
重造前舊簿、人工作業登記簿(見前訴訟程序卷原證2)、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同上卷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卷原證9、本院卷再證11)、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同上卷原證5)、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僅有雜木,業經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100年9月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100年9月9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卷二第89頁),是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建物存在於其上甚明。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業如前述,其存續期間迄今已逾60年,本院因再審原告之請求,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合理利用等情,參諸前揭說明,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屬不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屬有據。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陳芳連、陳義勝、陳義信、李建興、李建億、李秋燕、李宜撰、李清輝、葉李清梅、官李清灡、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林麗美、許陳月、陳好味、陳明泰、陳憶湄、陳惠美、陳美雲、陳明德、楊珮琪、楊欣怡、楊紀威、陳鄭彩雲、陳玉慧、陳雅婷、陳昱良、陳彥佑、陳林月養、陳威綸、陳君欣、葉世龍將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再審被告陳吉時、陳吉紅、林陳梅、林哲宇、林中仁、林建志、陳免、陳和榮、陳秋遠、陳淑鸞、陳淑敏、陳贊元、陳蔡彩霞、陳立仁、陳碧春、陳香伶、陳立雄等人,併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被告陳芳連、陳義勝、陳義信、李建興、李建億、李秋燕、李宜撰、李清輝、葉李清梅、官李清灡、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林麗美、許陳月、陳好味、陳明泰、陳憶湄、陳惠美、陳美雲、陳明德、楊珮琪、楊欣怡、楊紀威、陳鄭彩雲、陳玉慧、陳雅婷、陳昱良、陳彥佑、陳林月養、陳威綸、陳君欣、葉世龍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節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登記地上│繼承人│權利範圍│設定權│登│收件年期、字│登記次序││號│權人│││利範圍│記│號、登記日期│││││││(平方│原││││││││公尺)│因│││├─┼────┼────┼─────┼───┼─┼──────┼─────┤│1│陳廣東│陳芳連│││││││││陳義勝│││││││││陳義信│││││││││李建興│││││││││李建億│││││││││李秋燕│││││││││李宜撰││││民國38年觀音│││││李清輝│││設│坑字第000062│││││葉李清梅│││定│號收件;登記│0000-000││││官李清灡││││日期不詳│││││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林麗美│││││││││陳鄭彩雲│││││││││陳玉慧│││││││││陳雅婷│││││││││陳昱良│││││││││陳彥佑│││││││││楊珮琪│││││││││楊欣怡│││││││││楊紀威│││││││││陳好味│││││││││陳明泰│││││││││陳憶湄│││││││││陳惠美│││││││││陳美雲│││││││││陳明德│││││││││許陳月││││││├─┼────┼────┤公同共有│131.70├─┼──────┼─────┤│2│陳吉時││一分之一││││0000-000││├────┼────┤│││├─────┤││陳吉紅││││││0000-000││├────┼────┤│││├─────┤││葉陳儉│葉世龍│││││0000-000││├────┼────┤│││├─────┤││林陳梅││││││0000-000││├────┼────┤│││├─────┤││林哲宇││││││0000-000││├────┼────┤│││├─────┤││林中仁│││││民國100年莊│0000-000││├────┼────┤│││登字第0220號├─────┤││林建志│││││;登記日期10│0000-000││├────┼────┤│││0年1月24日├─────┤││陳免││││││0000-000││├────┼────┤│││├─────┤││陳河池│陳林月養│││││0000-000│││├────┤││││││││陳威綸││││││││├────┤││││││││陳君欣│││繼││││├────┼────┤││承│├─────┤││陳和榮││││││0000-000││├────┤││││├─────┤││陳秋遠││││││0000-000││├────┤││││├─────┤││陳淑鸞││││││0000-000││├────┤││││├─────┤││陳淑敏││││││0000-000││├────┼────┤││├──────┼─────┤││陳贊元│││││民國102年莊│0000-000││││││││登字第356330│││││││││號;登記日期│││││││││102年10月14│││││││││日│││├────┼────┤││├──────┼─────┤││陳蔡彩霞│││││民國102年莊│0000-000││├────┤││││登字第360880├─────┤││陳立仁│││││號;登記日期│0000-000││├────┤││││102年10月16├─────┤││陳立雄│││││日│0000-000││├────┤││││├─────┤││陳碧春││││││0000-000││├────┤││││├─────┤││陳香伶││││││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