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 陳勝忠
陳仲升 陳岱椿 陳文和 陳明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被告 陳芳淑
陳芳連 陳義勝 陳義信 李建興 李建億 李秋燕 李宜 撰 李清輝 葉 李清梅 官李清灡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林麗美陳清志 陳吉時 陳吉義 陳吉紅 葉陳儉 林陳梅 林 哲宇 林中仁 林建志 陳免 陳河池 陳和榮 陳秋遠 陳淑敏 陳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編│地號│登記地│繼承人│權利範圍│設定權│登│收件年│登記日期、次││號││上權│││利範圍│記│期、字│序│││││││(平方│原│號││││││││公尺)│因│││││││││││││││││││││││││││││││││├─┼───┼───┼────┼────┼───┼─┼───┼──────┤│1│新北市│ 陳廣東 │陳芳淑││││││││五股區││陳芳連││││││││觀音坑││陳義勝││││││││段坑口││陳義信││││││││ 小段 41││李建興││││││││、41-5││李建億││││││││、41-6││李秋燕││││民國38│登記日期不詳│││、41-7││ 李宜撰 │││設│年觀音│登記次序:│││地號││李清輝│││定│坑字第│0000-000│││││葉李清梅││││000062││││││官李清灡││││號收件││││││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林麗美││││││├─┼───┼───┼────┤公同共有│131.7├─┼───┼──────┤│2│新北市│陳清志││一分之一││││登記日期:│││五股區│陳吉時││││││100年1月24日│││觀音坑│陳吉義││││││登記次序:│││段坑口│陳吉紅││││││0000-000、00│││小段41│葉陳儉││││││01-003、0001│││、41-5│林陳梅│││││民國10│-004、0001-0│││、41-6│ 林哲宇 ││││繼│0年莊│05、0000-000│││、41-7│林中仁││││承│登字第│、0000-000、│││地號│林建志│││││029820│0000-000、00││││陳免│││││號│01-009、0001││││陳河池││││││-010、0001-0││││陳和榮││││││11、0000-000││││陳秋遠││││││、0000-000、││││陳淑鸞││││││0000-000、00││││陳淑敏││││││01-015、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