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勝忠
陳仲升 陳岱椿 陳文和 陳明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再審被告 陳芳連
陳義勝 陳義信 李建興 李建億 李秋燕 李宜撰 李清輝 葉李清 梅官李清灡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林麗美陳鄭彩雲(即 陳芳淑 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慧 (即 陳芳淑之 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良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佑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楊珮琪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楊欣怡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楊紀威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好味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泰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憶湄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美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雲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德 (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吉時 陳吉紅林陳梅林哲宇林 中仁 林建志 陳免 陳和榮 陳秋遠 陳淑鸞 陳淑敏 陳林月養 (即 陳河池 之繼承人) 陳威綸 (即陳河池之繼承人) 陳君欣 (即陳河池之繼承人) 陳贊元 (即 陳吉義 之繼承人)陳 蔡彩霞 (即 陳清志 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仁 (即陳清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春 (即陳清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伶 (即陳清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雄 (即陳清志之承受訴訟人) 葉世龍 (即 葉陳儉 之承受訴訟人)許 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關於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欄「民國100年 莊登字 第0220號;登記日期100年1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年莊登字第029820號;登記日期100年
1月2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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