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郁杰選任辯護人李志仁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告 張皓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郁杰、張皓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
(一)被告梁郁杰、張皓程二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2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月2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同年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訊問後,認依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渠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可預期該罪之法定刑度既重,被告二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之風險及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梁郁杰、張皓程均應自103年2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三、又被告梁郁杰及張皓程二人之辯護人固於103年4月11日訊問程序時各以言詞陳述略以:被告梁郁杰業已坦認犯行,應無逃亡之疑慮,被告梁郁杰、張皓程二人羈押時間已近九個月,均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其中被告梁郁杰有二名幼子,母親也罹患癌症,希望服刑前給被告梁郁杰與家人相聚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梁郁杰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梁郁杰、張皓程二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各節,均非羈押消滅原因,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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