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68號抗告人 陳勝忠
陳仲升 陳岱椿 陳文陳明理 共同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芳連 等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就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陳芳淑 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宣判前死亡,其繼承人 陳好味 、陳 鄭彩雲陳玉慧陳雅婷陳昱良陳彥佑楊珮琪楊欣怡楊紀威陳明泰陳憶湄陳惠美陳美雲陳明德 (下稱陳好味等14人)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並續行訴訟確定,已為訴訟當事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對陳好味等14人應已確定,惟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將陳好味等14人分開記載,判決確定力是否及於陳好味等14人發生疑義,致伊無法依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塗銷地上權,原裁定未察,僅言系爭判決對陳芳淑無實質確定力,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陳芳淑及相對人陳芳連、 陳義勝陳義信 、李建
興、 李建億李秋燕李宜 撰、 李清輝 、葉 李清梅 、官李清灡、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 林麗美陳清志陳吉時陳吉義陳吉紅葉陳儉林陳梅林哲宇林中仁林建志陳免陳河池陳和榮陳秋遠陳淑敏陳淑鸞 (下稱陳芳連等30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示判決,惟陳芳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13日即已死亡,原法院於101年4月9日裁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好味等14人承受並續行訴訟,並經確定,兩造就上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原法院於101年6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原告陳勝忠、陳仲升、陳岱椿、 陳文和 、陳明理與被告陳芳連、陳義勝、陳義信、 李建興 、李建億、李秋燕、 李宜撰 、李清輝、葉李清梅、官李清灡、李清彬、李清喆、李清富、李清福、林麗美、陳清志、陳吉時、陳吉義、陳吉紅、葉陳儉、林陳梅、林哲宇、林中仁、林建志、陳免、陳河池、陳和榮、陳秋遠、陳淑敏、陳淑鸞間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及另就陳鄭彩雲(即 陳芳淑之 承受訴訟人)、陳玉慧(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陳雅婷(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陳昱良(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陳彥佑(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楊珮琪(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楊欣怡(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楊紀威(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陳好味(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陳明泰(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陳憶湄(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陳惠美(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陳美雲(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陳明德(即陳芳淑之承受訴訟人)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承受並續行訴訟裁定,業於101年6月6日確定。二、本件於100年9月28日宣判,而被告 陳淑芳 於宣判前即100年8月3日已死亡,此部分並不生實質確定力,併此敘明。」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於101年6月18日發給之上開確定證明
書之記載,就判決確定力是否及於陳好味等14人發生疑義,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
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確定證明書性質上既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已無許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之餘地;⒉況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院於訴訟當然停止期間,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法院違背上開規定,而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既未經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且無同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陳芳淑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13日死亡,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原法院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即依抗告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則原法院於所核發上開確定證明書載稱:上開判決及命陳好味等14人承受訴訟之裁定業已確定,並因陳芳淑於判決宣示前死亡,該部分不生實質上確定力等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陳好味等14人已承受訴訟而為當事人,自應受該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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