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朝文於民國10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潘慧欣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林德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而擦撞正行走於和平一路與林德街口行人穿越道之 吳孟君林家安 ,致吳孟君及林家安雙雙倒地,吳孟君因此受有下頷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林家安因此受有背挫傷、左膝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林家安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孟君告訴楊朝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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