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介銘於民國99年9月15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王雪如 ,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興路口欲左轉民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口,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澄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時,被告莊介銘竟疏未注意禮讓由告訴人林澄照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與林澄照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澄照倒地並受有左側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介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