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雲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雲華係計程車司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22日晚上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民生二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王宏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左小腿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宏雄告訴被告顧雲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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