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紐約四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民國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開放機車停放地下室停車場」加收機車停車收費每1部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此決議未達法定人數標準,故此決議無效。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自購房屋及自購汽車停車位,當時因家人無汽車可停放於自購車位上,所以將上訴人之機車停於汽車車位上。但於97年購買汽車1部並停於自購車位上,並將機車停於1樓機車位置上,且向被上訴人申請97年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其內容註明C2-04F、坪數35.73、車位55A、管理費1,787元、汽車清潔費300元、總應收金額2,087元,上訴人按月繳交管理費,並無欠繳情形,但被上訴人卻認定上訴人先停放機車後又停放汽車,有必要另外負擔機車清潔費300元,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物,證明上訴人於97年7月至97年12月間同時停放汽、機車在自購停車位上。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車位同時停放汽、機車的機會不多,因97年7月至97年9月受卡玫基、鳳凰、辛樂克等颱風影響,被上訴人依住戶公約第7條規定,以廣播方式告知住戶將停放在1樓的機車移置地下室停放,有購買車位的住戶需停於自購車位上,上訴人這段期間確將機車停於自購車位上,亦是依社區住戶公約之規定所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其中上訴人主張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97年7月至97年9月停放機車於汽車車位係符合社區住戶公約之規定,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予以審酌。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方式予以指摘,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