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怡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怡瑄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
9號卷,下稱執消債更卷,第190頁-第224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執消債更卷第165頁-第166頁),其陳報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固定薪資收入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9,404元(計算式:945,688元÷24=39,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稽聲請人所提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執消債更卷第141頁)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卷宗第19
1頁以下之聲請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6、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2,717元〔計算式:(517,600元+507,600元)÷24=42,717元〕,前開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似有低報之嫌;再依聲請人所提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2,300元(507,600元÷12=42,300元),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應以每月42,300元評估還款能力。又聲請人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7,350元(包含聲請人及其配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共19,658元、聲請人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共17,692元),固以98年度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然其中聲請人之長子 陳至頡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將成年,其扶養費用應得予以剔除,綜上觀之,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已有虛減,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亦有浮報之嫌,實難逕認可採其更生方案。復衡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23年,惟以其所提分8年共清償96期、前4年每月清償12,000元、後4年每月清償1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392,000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債權人受償成數至多僅達40.94%,其清償比例顯屬過低,益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末查,債務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並無財產(見執消債更卷第177頁),此稽聲請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卷宗第191頁以下),堪屬信實,惟本件如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首揭規定,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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