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對甲○○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那些話,但那是因為伊當時很生氣,伊不覺得上開話語是恐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伊確實有公然以「操你媽個雞巴」、「王八蛋」等語辱罵甲○○,再告以「你敢去報案,我就把你砍了」等言語,復有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及現場錄影監視畫面6張等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衡諸常情,於有糾紛且雙方爭執不下之情況下,一般人於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語言,並參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均會認為上開語言內容具有恐嚇意涵,並進而心生畏怖,而本件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因而生心生畏怖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7頁及第19頁),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妻丙○○○雖為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罹患憂鬱症,情緒不穩,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之病症,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正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狀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詳細說明當時係因何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其係因何原因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行,故自難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於公然辱罵告訴人後,再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其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語句辱罵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所為顯有不該,暨其犯後猶狡詞否認恐嚇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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