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部分補充「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份」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陳侑賢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