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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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弘於民國99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東街151巷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劉美環 乘坐由 陳秋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安東街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並右轉至安東街,被告因煞車閃避不及,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嗣於100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