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被告丙○○
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檳榔刀二把沒收。
庚○○無罪。
事實丙○○前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又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己○○(起訴書誤為 謝建益 ,實則為己○○冒謝建益之名應訴,另通緝)及不知情之 黃吉春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卅日駕駛己○○竊來之E5─二九八三號小貨車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檳榔刀,至屏東縣九如鄉冷水坑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檳楖園內竊取三、四十芎檳榔,彼等三人又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至屏東縣○○鄉○○段七六三之三號戊○○所有檳楖園內竊取七十二芎檳榔,及至丁○○前開檳榔園竊取檳榔八十芎,迨同日下午四時許,謝建益駕駛前開小貨車至屏東縣里○鄉○○段四百號庚○○所承租之檳榔園時,為警查獲,扣得檳榔刀二把。另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竊取王 林淑賢 所有SV─九七九八號小貨車,取下車上之座椅、車頂鐵架、樓梯鐵架、千斤頂等物置放在庚○○承租之檳榔園內而將該小貨車丟棄。
理由
一、有罪部份:
⑴、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竊盜檳榔部份坦承不諱,核與另共犯己○○及證人黃
吉春、被害人戊○○、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丁○○、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應可置信。至於竊車部份被告丙○○則矢口否認,辯稱不知為何人所竊等語。經查 王林淑賢 所有SV─九七九八號小貨車車輛座椅、車頂鐵架、樓梯鐵架、千斤頂等物,係被告丙○○將之置放在被告庚○○承租之檳榔園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建益於警訊時、庚○○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而前開車輛座椅等物係被害人王林淑賢所有SV─九七九八號小貨車車上之物而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林淑賢於警訊指訴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丙○○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⑵、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其多次竊
盜行為,為連續犯。被告丙○○與另被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前署前科紀錄查註表附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二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二、無罪部份:
⑴、公訴意旨另以:庚○○及己○○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同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凶器檳榔刀至屏東縣里○鄉○○段八七九之一等土地上丁○○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約七十芎,適丁○○駕駛小客車前去巡視發現,謝建益、庚○○為避免被逮捕即持石頭作勢要丟丁○○,致丁○○畏懼不敢靠近,謝建益、庚○○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上車後,即將擋住在彼等車前之丁○○小客車撞退後,欲離去時,謝建益及庚○○為避免被丁○○記下車牌號碼,而自車內以石頭丟擲丁○○,而打中丁○○右肋骨,因認被告庚○○所為,係與己○○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廿九條之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右揭準強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偵訊時
之供述為據。惟被告庚○○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咸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他是檳榔大盤商,忙碌異常,而且經濟狀況良好,毋須為此犯行等語。
⑷、查:
①、本案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
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陳稱:因我想自己捉住竊嫌,故未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天報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發現庚○○及謝建勝竊割我所有檳榔菁後,我駕我所有WF─一0三三的車追嫌犯,在武洛段產業道路遭竊嫌撞擊受傷。然檢察官訊問時丁○○稱:我當時要去檳榔園內巡視檳榔,在園外看見四個人在那裡,包括己○○、庚○○在裡面,他們四人抱著檳榔到停在我檳榔園內的道路上放的車子上,我看到他們時就喊幹什麼?我不敢靠近他們,站在產業道路上,當時他們在檳榔園內要衝出來,己○○、庚○○看我在園外,就拿石頭要丟我,我就跑開,我的車子擋住他們的路,就開他們的車子撞我的車子後退,好讓他們的車出去。我到路上要記下他們的車號時,己○○、庚○○二人在車上以石頭丟我的右肋骨,丟完他們就開車走了,當時何人開車我不知道,故被害人之受傷究係被車撞抑被石頭丟,被害人之陳述即有出入。而其傷勢究竟如何,因被害人自警、檢、審判中咸未能提出傷單而不明。
②、於本院訊問時,被害人丁○○則當庭稱打他的人不是庭上的庚○○及林
崑翹而是己○○(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害人於警、檢時之指認即有瑕疵。
③、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週一非常忙碌,必須整理檳榔,不可能外出乙節,亦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
④、共同被告己○○亦稱庚○○未參與竊盜犯行。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竊盜抑準強盜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無犯罪可言,故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己○○行竊來之檳榔係交由庚○○處理乙節,業據被告己○○及證人黃吉春於警訊時陳述綦明,而己○○係被告庚○○之妻舅,應無誣攀之虞,被告庚○○似涉有贓物罪嫌,此部份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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