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八八檳榔攤」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後顱枕部挫傷瘀腫三×三公分合併頭暈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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