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一○八年六月三日止,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並按月給付利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並願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丙○○、丁○○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後,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丁○○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丙○○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清償剩餘本金六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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