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張子倫 被告 姚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7萬元,雙方並約定應於104年9月前償還,惟被告迄均未能償還剩餘借款6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得本件借款無誤,惟已償還2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上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