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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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償還辦法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六0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特別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及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違約時中長期放款基本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依約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為百分之八點九一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是買房子向原告貸款,房地上均設定抵押權,恐怕還了錢,房子抵押權可以塗銷,但土地抵押權則沒有辦法塗銷,我們不是不還錢,是因為抵押權的事,擔心錢還清了,土地部分的抵押權也不能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及原告放款暨貼現變動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等為證,被告丙○○到庭對於本件借款及欠款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提出準備書狀亦未就此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擔憂土地部分之抵押權未能併同塗銷云云置辯,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到庭陳稱:被告所說的是建商以土地融資貸款抵押之問題,被告如果償還貸款,銀行當然會出具同意書,但土地部分涉及抵押權追及效力問題等語在卷。再者,抵押權乃金錢債權之擔保物權,被告既未清償借款債務,自無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存在,被告雖擔憂土地部分之抵押權未能併同塗銷,仍不得解免本件債務之責,被告之抗辯,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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