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灣航勤高雄分公司(下稱臺勤公司)之機場行李卸運員,於民國96年4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入境地下海關室第2號行李輸送帶處(下稱2號輸送帶),單獨卸載 中華 航空公司CI195號班機第3個行李貨櫃(下稱FRP)內之行李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日籍旅客乙○○○所有之深藍色登山背包拉鍊,竊取背包內為乙○○○所有之墨綠色皮夾1只得手,並取走皮夾內日幣5萬元之現金留供己用。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乙○○○至第2號行李轉盤領取行李時,發現上開登山背包拉鍊已被開啟,前開墨綠色皮夾及其內之5萬元日幣業已遺失,乃請求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處理,經該公司人員通知甲○○尋找並報警處理,甲○○即謊稱於2號輸送帶旁拾獲該皮夾後,交與臺勤公司職員 梁武學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出於真意所為者而言,判斷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前後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為日本國人,於96年4月27日入境臺灣,同年5月3日離境,迄今均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證人乙○○○僅係短期入境我國之外國旅客,其目的僅在我國觀光旅行,若非確實遭竊損失財物,實不致無故報警多生事端,遲滯其旅遊行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又有全程錄音,堪認尚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所製作之「第2號輸送帶監視錄影畫面報告」(見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係由司法警察依個案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該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97年
6月4日當庭勘驗2號輸送帶之監視錄影光碟,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報告與實際監視內容不符處加以修改,製作勘驗筆錄,而該報告未經修改部分,即與監視錄影內容相符,而為本院勘驗筆錄所引用,即無再行引用上開報告為本案證據之必要。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亦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2號輸送帶旁拾獲被害人乙○○○之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96年4月27日19時3分27秒所丟出的登山背包未必是被害人的背包,在之前也有類似的背包,且該背包丟出的時間與前一件行李相隔20秒,係因背包扣環卡在FRP底部的塑膠墊間隙中,伊並無趁機竊取被害人的皮夾,況伊以前拾獲東西都會繳回航空公司,沒有必要為了這些錢丟了穩定的工作云云。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確有遺失財物,該筆現金可能在被害人自日本搭機時即已遭竊,嗣背包抵臺後開皮夾恰巧在被告卸載時掉出,而為被告拾獲,且被害人出國旅行未將現金隨身攜帶亦與常情不合;㈡依測謊結果被告並無說謊跡象,航警亦未在被告身上及置物櫃搜到本件贓物,本院函詢小港機場附近銀行復未查得被告或其父母兌換日幣之紀錄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與臺勤公司員工丁○○一同卸載中華
航空公司CI195號班機之第1、2個FRP,於第3個FRP卸至第13件行李後,丁○○即至1號輸送帶旁卸載遠東航空公司之FRP,留下被告單獨1人繼續卸載中華航空公司第3個
FRP之行李,其中倒數第二件行李之登山背包,與倒數第三件行李丟出之時間相隔20秒,上開中華航空之行李均卸載完畢後,因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詢問被告有無拾獲上開皮夾,被告即駕駛行李拖車尋找,至同日晚上19時55分3秒許,於2號輸送帶旁距離2號X光檢查機(下稱X光機)約7、8步遠之處發現上開皮夾,適有臺勤公司員工梁武學出現,被告即將該皮夾交與梁武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梁武學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2號輸送帶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之登山背包為深藍色,正面有繩索纏繞,其上掛
有手電筒1支,背包內則裝有長形遙控器及方形充電器各1個,有該登山背包之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頁、第92頁至第94頁),而卷附2號X光機之行李圖檔相片所示之背包(見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包外部掛有手電筒1支,內部亦裝有遙控器及充電器,二者特徵相符,足認該X光機行李圖檔相片所示之背包,即為被害人所有之登山背包無誤。又依被害人失竊之皮夾為墨綠色,該皮夾右下方有一方形鐵片,此亦有該皮夾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2頁),復依上開X光機之行李圖檔相片觀之,橘色影像為衣物,金屬製品則為藍色影像,而被害人之登山背包進入2號X光機時,金屬製拉鍊扣環所顯示之藍點影像,已呈現分離開啟之狀態,且遭拉開之開口甚大,幾乎與該背包底部之長度相同,此觀之上開X光機行李圖檔相片甚明(見警卷第91頁),參以背包內復查無該皮夾右下方方形鐵片之藍色影像,足認上開登山背包在進入X光機前,即已遭人打開並竊取皮夾得手甚明。
㈢臺勤公司規定在卸貨員於裝卸行李之際,若發現行李有被破
壞或遭他人開啟過等情事,需立刻向公司反應一節,業據證人即該公司機下勤務督導 黃家興 、機艙卸貨員 張簡信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頁、第56頁)。查於96年4月27日負責自中華航空公司CI195號班機腹艙卸下行李裝進托運之FRP內之工作人員,為張簡信德、 吳朝琴 、 李岳峻 、 沈乃文 、戊○○、及黃家興等6人,亦經證人即機下督導戊○○、黃家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7頁、第50頁),然於上開裝卸行李之過程,均無人發現行李有異常狀況,亦無人反應有行李遭人破壞或開啟等情形,業據證人黃家興、張簡信德、李岳峻、吳朝琴、沈乃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0頁、第52頁、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無人陳報登山包背的拉鍊被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當日被害人之登山背包自班機腹艙卸載至FRP內時,尚未遭人開啟拉鍊,否則以該背包遭人開啟之程度尚非輕微,理應為卸貨員所發現,並依公司規定陳報公司處理,以釐清責任避免糾紛。而該登山背包於進入X光機檢查前,已遭人開啟拉鍊一節,業如上述,是以,該背包應係在上開卸貨員卸載至
FRP後、進入X光機前之期間,始遭人開啟並竊取皮夾無疑。
㈣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FRP將貨物送到輸送
帶上,一直到X光機前之範圍為管制區,只有工作人員可以進去,一般旅客進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為被告供承其作業之區域並無他人接近,管制區內只有同仁而已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5頁),證人即機下督導戊○○於警詢時證稱:中華航空CI195號班次進行卸裝作業時,被告與丁○○僅負責地下行李室卸載行李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8頁),證人丁○○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到2號輸送帶時被告已開始卸行李,搬到第3個FRP伊看到遠東航空公司的FRP抵達1號輸送帶,就去搬遠東航空的行李,等卸完行李回到
2號輸送帶旁則是搬港龍航空的行李,當天在2號輸送帶附近工作之人員只有伊與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當日僅有被告與丁○○2人負責卸載中華航空公司CI195班機之行李至2號輸送帶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 陳明 :中華航空CI195號班機行李運抵時,由伊與丁○○2人卸載行李,丁○○約卸完10餘件及離開去搬運遠東航空公司班機之行李,因此中華航空CI195號班機之行李幾乎均由伊負責卸載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且依本院勘驗2號輸送帶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自19時00分48秒丁○○離開,至19時05分43秒被告離開,2號輸送帶旁僅有被告一人在該處繼續卸載第3、第4個FRP內之行李,並無其他人接近X光檢查機、2號輸送帶及上開FRP,畫面右側休息區亦無人休息聊天(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足認被害人所有之登山背包係由被告單獨卸載至2號輸送帶上後,隨即送入X光機進行檢查,並非由丁○○卸至輸送帶上,期間均無其他人碰觸過被害人之登山背包,且被告於2號輸送帶旁卸載行李時,亦無其他第三人靠近FRP竊取上開皮夾;又自19時5分44秒起至19時54分52秒梁武學出現在畫面中為止,僅有華航人員出現詢問被告是否拾獲皮夾,期間除被告與丁○○,並無其他人、車靠近2號輸送帶及X光機,業據本院勘驗2號輸送帶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復依本院勘驗第90號鏡頭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該監視器錄影時間與2號輸送帶監視器錄影時間相差5分46秒),於20時00分23秒被告駕車停止處即被告供稱彎腰撿拾上開皮夾之處,並未出現第三人逗留或丟棄皮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何以該皮夾竟會憑空出現在2號輸送帶旁地上,並湊巧為被告所拾獲,實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害人之皮夾並非為其他第三人所竊取,否則應會有第三人在2號輸送帶旁逗留或丟棄該皮夾之錄影畫面。是以,被害人之登山背包既係自機下裝載至FRP後、送入X光機檢查前遭人開啟,而該段期間僅有被告1人碰觸該登山背包,已如上述,亦未見有任何第三人接近2號輸送帶或丟棄被害人皮夾之行為,堪認上開皮夾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㈤參以上開皮夾係由被告在2號輸送帶旁所拾獲,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及經本院勘驗第90號鏡頭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然被告卸完中華航空CI195號班機之行李後,復與丁○○一同繼續在2號輸送帶旁卸載港龍航空之行李,且依第90號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撿拾皮夾之位置距離輸送帶甚近,其所駕駛之拖車停止位置亦與FRP放置之位置相同,應無遮蔽皮夾之可能,復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地下室場地不大,若有注意的話,應該看得到輸送帶旁有皮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何以其二人竟均未發覺2號輸送帶旁地上之皮夾,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與丁○○卸載港龍航空行李時,該皮夾並未遭人棄置在2號輸送帶旁,被告應係事後在2號輸送帶旁,假裝撿拾該皮夾之動作,謊稱在該處拾獲皮夾並交與梁武學,以求脫免卸責。㈥被告雖以上開輸送帶所出現第4個登山背包,未必為被害人所有云云置辯,然查:
⒈依上開X光機之行李圖檔相片觀之,該背包後面應係一方
形之行李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2號輸送帶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①19時00分49秒,甲○○卸下第1個登山背包(背包正面朝下,背帶朝上,背包壓住1長條物品)。
②19時00分52秒,接著上開登山背包,輸送帶上出現1套高爾夫球具球袋。
③19時02分42秒,輸送帶上出現第2個登山背包(背包形狀呈方形,正面朝畫面左側,背帶朝右)。
④19時03分02秒,輸送帶上出現第3個登山背包(軟式長形,背包頭朝X光機)。
⑤19時03分04秒,甲○○接著丟下1個普通長方形行李袋。
⑥19時03分07秒,甲○○將1個正方體紙箱丟置於輸送帶上。
⑦19時03分27秒,甲○○將第4個登山背包(即第3個FR
P倒數第2件行李)丟置於輸送帶上,距離上個正方體紙箱丟置於輸送帶上的時間,相隔20秒。
⑧19時03分33秒,甲○○卸下1方形行李箱(即第3個FR
P最後1件行李)。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第1個登山背包其後為一高爾夫球具球袋,第2個登山背包係呈方形,其後並未緊接有方形行李箱,而第3個登山背包其後為一普通長方形行李袋,均與X光機行李圖檔相片所示不符,僅有第4個登山背包,其後緊接著卸下一方形行李箱,與上開圖檔相片相符,此亦有該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編號①至編號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是以,堪認上開與前一件行李相隔20秒後,始被丟出之第4個登山背包即為被害人之登山背包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⒉被告又以:該登山背包丟出的時間與前一件行李相隔20秒
,係因背包扣環卡在FRP底部的塑膠墊間隙中,伊並無趁機竊取被害人的皮夾等語置辯。然被害人之登山背包自機下裝卸至FRP內時尚未遭人開啟,係在進入X光機前始被人開啟,且該背包遭人打開拉鍊之開口尚非輕微,約與背包底部長度相當,已如上述,若如被告所辯,該20秒的時間係因背包扣還卡住FRP底層的塑膠墊間隙,而用力拉扯背包之扣環,理應發現該背包已遭人開啟,並向公司通報,何以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當日班機行李均無異狀,也沒有看到有背包打開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頁),足見該20秒的時間,應係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之皮夾所耗費之時間,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確有遺失財物,且該筆
現金可能在被害人自日本搭機時即已遭竊,嗣背包抵臺後恰巧在被告卸載時掉出背包外,而為被告拾獲,且被害人出國旅行未將現金隨身攜帶,亦與常情不合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已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亦同意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係至臺灣進行短期旅遊,身上帶有5萬元日幣之現金尚屬合理,且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亦未因報警而立即獲得賠償,實無必要謊稱失竊5萬元日幣,是以,被害人證述其失竊5萬元日幣之現金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辯護人上開辯解,僅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取;再上開登山背包於通過X光機前即已呈現開啟之狀態,且該背包開啟之程度尚非輕微,開口長度與背包底部長度約略相當,有X光機圖檔相片在卷可稽,然案發當日所有機下作業人員均無人發現有任何行李開啟或被破壞之情形,而通報臺勤公司等情,亦如上述,足認被害人所有之登山背包,於日本運送至臺灣,經機下人員卸下裝載至FRP內之期間,並無遭人開啟或破壞之情形,辯護人復執前詞置辯,殊無可採。又依證人 藤一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行李組期間,被告曾拾獲手機、數位相機等價值較高之物品,也有類似旅客皮夾、皮包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足見旅客將手機、數位相機、皮夾、皮包等貴重物品放於行李中未隨身攜帶,應屬常見。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㈧被告另辯稱伊以前拾獲東西都會繳回航空公司,沒有必要為
了這些錢丟了穩定的工作等語,及辯護意旨另以:依測謊結果被告並無說謊跡象,航警亦未在被告身上及置物櫃搜到本件贓物,本院函詢小港機場附近銀行復未查得被告或其父母兌換日幣之紀錄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之前拾獲東西會繳回公司之紀錄,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連;且被告於測謊鑑定之測前會談,否認竊取皮夾內之日幣,亦否認從旅客登山袋中竊取皮夾,測試結果均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有效鑑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5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772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7頁),其測謊結果既係無法判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並未說謊;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航空公司人員詢問旅客皮包遺失的問題約5分鐘後,有三名員警帶同領班過來,對伊搜身及搜置物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依本院勘驗2號輸送帶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在19時3分27秒卸載被害人之登山背包,航空公司人員係在當日19時31分15秒出現詢問被告有無拾獲皮夾(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則航警搜索被告身體及置物櫃之時間,距離被告竊取上開皮夾之時間至少有半小時之差距,參以失竊之5萬日幣係紙幣5張,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8頁),易於藏匿,尚無從以未搜到本案贓物,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確信。又就本院函詢小港機場附近數家銀行之結果,雖無被告或其父母兌換日幣之紀錄,然全國銀行數目甚多,無法一一函查,本院函詢銀行之數量相較甚微,被告是否會避人耳目,至無地緣關係之銀行兌換,或依其他管道向當鋪業者私下兌換外幣,亦無從知悉,亦難以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小港機場從事行李卸貨員之工作數年,本應謹守本分,維護旅客行李安全,竟仍藉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惡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3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毛妍懿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