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甲○○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罹患子宮肌瘤病症,前往被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該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即被告甲○○診斷,需住院實施腹腔鏡子宮全部摘除手術,伊乃於民國93年9月23日接受腹腔鏡行全子宮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告甲○○於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不慎傷及伊兩側輸尿管致排尿系統阻塞、腎臟損傷,並於手術後住院期間(93年9月22日起至93年9月26日),未測定伊每日飲用水量及排出之尿液量,藉以觀察伊泌尿系統功能在實施系爭手術時是否遭損傷,且在伊反應有嘔吐、腹部疼痛等現象後,被告甲○○仍置之不理,未能及時為正確之判斷,即強令伊出院返家休養。伊於出院返家後,因仍有無法順利解尿、腹部、腰部疼痛加劇,胃部持續有脹痛及嘔吐之症狀,乃於93年9月28日夜間赴訴外人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依該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所載,伊魚急診時血液白血球檢驗值(WBC)為12100,已超出正常最大值11000;細菌型感染時之白血球百分比(SEGMENT)為84.2%,高於正常值74%,且伊之腎臟排毒功能指數偏高(CR(B))為3.7,遠高於正常值1.4,上開數值均足以看出伊腎臟功能已急速惡化中,高雄長庚醫院遂要求伊入院治療,伊在得知必須入院治療後,於93年9月29日上午先行返回被告義大醫院,惟被告甲○○仍未診斷出上開病症,認為無腎水腫,僅開立止痛藥,未安排伊住院接受診治,同日晚間,伊腹部及兩腿嚴重腫脹及疼痛難耐,乃至訴外人 張文豪 診所就診,經張文豪施以腹部超音波後,診斷伊兩側腎水腫,必須緊急轉院治療,經轉診至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先後於93年9月30日進行雙側腎臟經皮穿刺引流手術,同年10月4日進行內視鏡左側輸尿管修補手術、同年月20日進行雙側輸尿管重行吻合術等手術,伊始脫離腎臟被摘除或免於終身洗腎之危險, 伊復 於94年1月1日再次因泌尿道感染,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由上可知,被告甲○○對原告實施子宮摘除手術及術後治療之過程中,顯有過失,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義大醫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義大醫院所聘僱之醫師,其對於系爭手術之實施及術後治療過程既有過失,被告義大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同一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7條、第224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56,00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手術所受輸尿管之損害,乃系爭手術之正常併發症,並非被告甲○○手術過程中不慎傷及所致,又原告自被告義大醫院出院後,於93年9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依該醫院檢驗報告所載之數值,僅可謂原告當時體內水分過少,非即可遽認原告該時已有腎水腫之現象,且張文豪診所就原告之病症,並未明確診斷為腎水腫,再者原告於93年9月29日返回被告義大醫院回診,經被告甲○○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並無有明顯腎水腫現象,且被告甲○○因原告主訴腹脹而排定其至腸胃科就診,惟原告並未依醫囑就診,被告甲○○於系爭手術之實施及術後照顧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並無過失,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義大醫院亦無須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罹患子宮肌瘤症,於93年9月22日至被告義大醫院就診,並由該院醫師即被告甲○○於93年9月23日實施腹腔鏡子宮全部摘除手術。
(二)原告在高雄榮總醫院,先後於93年9月30日進行雙側腎臟經皮穿刺引流手術,同年10月4日進行內視鏡左側輸尿管修補手術、同年月20日進行雙側輸尿管重行吻合術等手術。
(三)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156,001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甲○○就系爭手術之實施及術後診察是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義大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一)按醫師從事醫療行為,在法律上均構成對他人權利(身體權)之侵害,惟因得病患允諾而阻卻違法,此乃因經過醫師之說明,患者或家屬對於治療內容、因治療所產生之併發症、復健等情況均充分理解下,對於醫療行為可能產生侵害身體或招致併發症等不利結果願意承受,而同意接受醫師之醫療行為,此際醫師之醫療行為縱使侵害病患之身體,亦屬可容許之危險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依目前醫療知識其醫療過程及癒後狀況仍充滿不確定性,若謂任何醫療行為均無任何併發或後遺症,以現今醫學理論及臨床經驗而言,實屬不可能,因此倘醫師在進行醫療行為前已對病患明確告知該醫療行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醫療過程合於一般醫學知識之程序,且於病患產生併發症後已盡相當之照護義務,則尚難以該併發症產生機率之大小論斷醫師有無過失責任,否則將與醫療行為無法期待並無任何併發或後遺症之性質相違,並進而影響醫學之發展。
(二)本件經本院先後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台北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甲○○實施系爭手術有無傷及原告兩側輸尿管?如有,原告嗣後出現之排尿系統、腎臟受損情況與系爭手術之實施有無關連?)病患乙○○於93年9月23日接受腹腔鏡子宮全部摘除手術,據病歷及手術紀錄無法判斷。但就病患發生症狀的時間,應該與該手術有關。病患嗣後出現之排尿系統、腎臟受損情況與該手術有關;(系爭手術有無一定之操作流程?甲○○是否遵行?)該手術雖無絕對的操作流程,但有一定的操作流程。(通常情形下,系爭手術有無可能引起併發症?如有,其可能之併發症為何?機率若干?)有,腹腔鏡手術切除子宮與所有手術一樣,都有潛在性的危險性,也可能產生併發症。以腹腔鏡手術切除子宮及卵巢之過程中的常見風險,包括以下數種的損傷或併發症,諸如:大血管損傷造成大出血、膀胱的損傷、尿道或輸尿管的損傷、大腸或小腸的損傷、形成廔管、肺部或深部靜脈的拴塞、骨盆腔血腫、骨盆腔血腫併發膿瘍、陰道頂端縫合處發炎、感染及壞死、傷口感染、泌尿道的感染、皮下氣腫或皮下血腫或其他種種併發症。每種風險的發生率,絕大部分均小於1%。這些醫療風險,可能造成病患住院時間的延長、可能造成需要第2次手術的治療、亦可能嚴重到病患器官功能喪失,甚至造成病人死亡。」、「手術紀錄上的記載已說明病患接受靜脈注射及全身麻最後,消毒後,子宮托置入,再用氣腹方式,接著置入內視鏡,再接著在內視鏡底下置入其他穿刺孔,接著執行手術,其手術方法的描述就是目前最常見的操作流程,所以根據手術紀錄,手術者之手術過程並無不恰當之處。」等語;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甲○○實施系爭手術有無傷及原告兩側輸尿管?如有,原告嗣後出現之排尿系統、腎臟受損情況與系爭手術之實施有無關連?)本案於9月23日手術,依據病人於9月
28日仍可自解尿液,第一次於超音波發現兩側明顯水腎日期為9月29日,故病人之輸尿管受損是屬於漸進性損傷,故手術中直接造成兩冊輸尿管損傷之可能性較低。判斷其最可能原因,應係術中以電刀燒灼止血之熱效應所致,此為此類手術之併發症,其發生率為0.2%~0.3%。嗣後出現之情況,應與系爭手術有關;(系爭手術有無一定之操作流程?甲○○是否遵行?)本案施行之手術為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具有一定之操作流程。依據手術紀錄,主治醫師有遵行其操作流程;(通常情形下,系爭手術有無可能引起併發症?如有,其可能之併發症為何?機率若干?)有可能引取併發症。其併發症包括出血、感染等,本案有骨盆之沾連併發,則以膀胱及輸尿管之損傷為多。機率依不同文獻報告而不同。膀胱損傷約為1.6~1.8%,輸尿管之損傷約為0.2~0.3%」等語,此有台北榮總醫院95年1月11日北總婦字第0940048393號、95年2月17日北總婦字第0950002986號函覆之意見,及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123-124、271-275頁)。又原告於接受被告甲○○為其實施系爭手術前,曾簽立婦產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該同意書已載明進行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膀胱損害(1.8%)、尿道損害(0.3%)之併發症,因而延長住院期間,甚至可能必須進行後續第2次手術等情,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岡調卷第14頁),稽之上開事證,原告所受之輸尿管損傷固係因系爭手術所致,惟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經由被告甲○○之告知,已明確知悉該手術可能發生其所受輸尿管損傷之併發症,而被告甲○○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亦有遵行該類手術之操作流程,足認被告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其於手術流程之實施,亦無不當之處,而原告所受之輸尿管損傷為實施系爭手術所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原告既已知悉該併發症產生之風險,而仍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甲○○為其實施系爭手術,則其所受上開併發症之傷害,應屬被告甲○○實施系爭手術可容許之危險,自難以原告因系爭手術而發生機率極微之上開併發症,即遽論被告甲○○於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過失。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應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伊術後住院期間,並未測定伊每日飲水量及排出尿液量,觀察伊泌尿系統功能是否受有損傷,且在伊反應有嘔吐、腹部疼痛等現象,被告甲○○未能及時為正確之診斷,即強令伊返家休養,故有過失等語。經查,台北榮總醫院就此所為之鑑定意見:「(醫護人員如何監測並患有無出現併發症?測量飲水量、排尿量是否為必採行之方式?或通常採行之方式如未測量是否係屬疏失?)採行方式包括:(一)病人主訴症狀及症候(二)醫護人員的體溫、基本血壓、心跳及身體檢查(三)實驗室的檢查(四)特殊儀器的檢查,例如超音波、X光檢查等。通常在手術後的24小時內會測量飲水量及排尿量。比較大型的手術例如卵巢癌的減積手術會記錄較多天(3-5天)的進入量及排出量。採行方式:包括靜脈輸液量、進食量及病人排出量。記錄未測量並非疏失,因為並不是每位病人都需要記錄每天的進入量及輸出量。(原告於移除導尿管後,反應有嘔吐、腹脹、下腹部疼痛等現象,甲○○之處置是否得當?)根據病歷記錄,處置得當。」、「據護理記錄的記載(第8頁),醫師已檢查小便、腹部超音波後,並無發現異常,也解釋病情。後該醫師再作一次腹部超音波,接著處置為導尿,病患病狀也獲得改善,所以該醫師已針對嘔吐、腹脹、下腹疼痛做處置且病患症狀也有改善,故屬適當。病患接受大手術時(主要為消化道手術或膿瘍手術),需禁食者均要測量及記錄每天之進入量及輸入量。病人已知有腹脹、嘔吐或下腹疼痛等現象,需要依照病情做不同的處置。此病患並沒有被處置需禁食或者有生命跡象不穩定的狀況,所以一般並不需要特別考慮測量進入量及輸出量,除非此病患被處置為禁食或者使用胃管時,就需特別要測量進入量及輸出量,以維持病患恆定。本件狀況,該醫師採取的監測措施包括:病人的生命跡象的測量(血壓、心跳、體溫、意識是否清楚)以及驗尿、超音波檢查等方法。因為根據護理記錄第9頁記載“暫無主訴腹痛”及第10頁該醫師巡房時診視病患病情改善;准MBD(此為出院之英文縮寫),故判斷此醫師處置應無不當之處。」等語;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醫護人員如何監測並患有無出現併發症?測量飲水量、排尿量是否為必採行之方式?或通常採行之方式如未測量是否係屬疏失?)依本案之術式,需留意膀胱及輸尿管之損傷,因此術後應以是否出現血尿、腹內積水、尿量減少及後腰痠痛為判斷指標。本案術後無明顯血尿,醫師甲○○於術後第三天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無腹內積水,病人可自解尿且通暢量多,且無後腰痠之主訴,故在術後監測,無法得知輸尿管之損傷是否已經發生。術後飲水量,為不一定必要之測量,惟一般應測量排尿量,本案有排尿量之測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原告於移除導尿管後,反應有嘔吐、腹脹、下腹部疼痛等現象,甲○○之處置是否得當?)嘔吐、腹脹及下腹部疼痛等症狀,均為非特異性症狀,醫師甲○○依消化道症狀給予治療,也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導尿排空約300毫升尿液,尚屬得當。」等語。查依原告之護理記錄單所載,原告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即被要求禁食,惟手術後並未被要求禁食等情,此有該護理記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反面-149頁),依上開醫事鑑定意見,系爭手術並非屬術後需被禁食之類型,又原告所實施之系爭手術,亦非於術後一定要為飲水量及輸出量之測量,惟一般均需測量排尿量,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術後住院期間確有測量其排尿量及為其他監測措施,並已依原告之主訴症狀,及時給予相當之診察及治療,且因原告主訴其可自行解尿及排尿量非少,無輸尿管損傷之其他症狀(血尿、腹內積水、後腰痠痛等),無法得知輸尿管損傷之併發症是否已發生,而同意原告出院返家,足認被告甲○○於原告術後住院期間,已盡相當之照護義務,難謂被告甲○○於此住院期間對原告未為監測及治療等相關處置而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伊於出院後,仍有無法順利解尿、腹痛、嘔吐等症狀,乃先於93年9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檢驗伊之腎臟功能惡化中,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至被告義大醫院回診,惟被告甲○○以腹部超音波並未診斷出腎水腫,僅開立止痛藥,未安排伊住院進一步診治,伊再於同日至住家附近診所,經以腹部超音波診斷出腎水腫,故被告甲○○於伊回診竟未診斷出腎水腫,應有過失等語。經查,醫事鑑定委員會就此所為之鑑定意見:「93年9月29日回診時,主訴腹脹及少尿(oliguria),故李醫師安排腹部X光(KUB)檢查,顯示大腸脹氣及多量糞便於大腸內,雖腎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兩側無水腎現象,惟同日於張文豪內科小兒科耳鼻喉專科診所就診,經腎臟超音波檢查顯示腎盂擴大,疑似兩側水腎。9月29日及9月30日之抽血顯示腎功能異常(BUN/Cr:52/6.8),故上開義大醫院檢查結果顯示無水腎現象,似有疑義。」等語。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告所實施之系爭手術,有發生輸尿管損傷之併發症,該損傷可分為立即性及漸進性損傷,前者為輸尿管於手術過程中立即斷掉,後者為輸尿管會變狹窄而有少尿之狀況;本件原告所受輸尿管損傷為後者,而輸尿管損傷或腎臟功能欠佳,得以腹部超音波、抽血、顯影劑檢查、驗尿等檢查方法而查知;原告於93年9月29日回診時,伊就原告主訴有腹脹及少尿之情形,僅為腹部超音波之檢查,並有醫囑原告要至胃腸科看診,並未告知原告另掛其他科別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是原告因系爭手術所受之輸尿管損傷為漸進性損傷,已如前述,該損傷之症狀為少尿,雖原告於術後住院期間有自行解尿,惟因該損傷係漸進性,並非立即會有少尿之症狀,被告甲○○身為專業醫師,既已知悉系爭手術會產生輸尿管損傷之併發症,於原告術後未久回診主訴有少尿之情形,即應依其專業醫學知識判斷該症狀可能係輸尿管漸進性損傷所致,而不得以原告於術後有嘔吐無法進食致少尿為推諉之詞,竟僅對原告施以腹部超音波之檢查,而另未輔以驗尿、抽血、顯影劑等其他有關輸尿管或腎臟功能之檢查,亦未醫囑原告至與該損傷有關之專科就診,足認被告甲○○對原告於術後診治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雖台北榮總醫院就此所為之鑑定意見:「(原告93年9月
29日回診時,甲○○所採取之檢查、治療處置是否合於一般應採之醫療判斷?)合於一般醫療判斷。」等語,惟其已進一步說明:「病患主訴腸胃不適、腹脹,該醫師之檢查,先排出腸阻塞或腸胃穿孔之可能性,並會診腸胃科醫師應符合一般醫療判斷。不過文字中有記載oliguria(中文為少尿之意),但該醫師並未針對此部分作評估,這需要請當事人(該醫師)解釋。」等語,而被告甲○○於原告於上開時間回診時既有前述之疏失,自難以台北榮總醫院之上開鑑定意見,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告出院回診時,未即時診斷出原告因該輸尿管損傷而有腎水腫之症狀,致原告事後必須接受多次腎臟及輸尿管之手術,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自已成立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義大醫院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之被告甲○○及監督其醫療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因上開術後診治過失,致原告腎水腫須接受上開多次腎臟及輸尿管之手術,而被告義大醫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等就此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術後診治過失已自付醫療費用為156,001元乙節,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告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8紙附卷可稽(見岡調卷第21-37頁),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 李朝欽 之過失行為,致其腎水腫事後必須接受多次腎臟及輸尿管之手術,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47歲(00年0月00日生),名下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4筆,而被告甲○○係醫學院畢業,其於94、9
5、96年間之所得各為320餘萬元、360餘萬元、230餘萬元,投資2筆,被告義大醫院為南部大型地區醫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6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56,
001元(計算式:156001+600000=75600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原告擇一請求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其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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