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甲○○即 周心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林岡輝 律師複代理人王碩禧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工路654號前時,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曾秀婷 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同向右側,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致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伊所駕駛系爭機車左後視鏡,致伊及曾秀婷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扭傷需頸圈保護固定、肩胛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耳後裂傷3公分合併手術縫合等傷害,且左側臂神經叢嚴重損傷,致左手掌、左腕、左肘以及左肩完全無力喪失功能之傷害。詎丁○○於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後,明知伊及曾秀婷受傷倒地,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將上開傷者送醫救治,而繼續駕車逃逸。而被告高雄客運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其於此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4,247元(含醫療用品3,780元)。(二)看護費用:
3萬元。(三)交通費用:25,272元。(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伊因本件事故致左手完全喪失機能,每月需前往高醫骨科複診及復健科復健,看診費用每次150元,來回車資300元,每月12次,1年共計144次,依此每年需額外支出64,800元,且伊每半年需至台北榮總注射治療,以維持神經之活性,避免萎縮,每次醫藥費30,153元,伊與伊母每次來回高鐵車票為4千元,依此每年需額外支出68,306元,伊於事故發生時為20歲,尚有60.07年之餘命,爰預先請求自事故發生時起算30年之復健費用,經以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共計2,479,673元。(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伊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100%,伊於事故發生時為20歲,至退休年齡60歲計算,勞動年數尚有40年,以伊已考取護理師執照,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共計8,031,514元。(六)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1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並未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故丁○○並無肇事,高雄客運亦無須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縱丁○○有過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為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之司機,於93年12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
(二)原告受有腦震盪、頸扭傷需頸圈保護固定、肩胛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耳後裂傷3公分合併手術縫合等傷害,且左側臂神經叢嚴重損傷,致左手掌、左腕、左肘以及左肩完全無力喪失功能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丁○○因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3月嗣經確定,此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
(四)原告已支付看護費用3萬元,且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3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丁○○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丁○○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丁○○上揭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訴外人曾秀婷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當庭指認系爭大客車即為肇事車輛,並證述:渠等係被高雄客運公司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機車之左後視鏡,導致人車倒地,系爭大客車車身是黃色的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177至183頁、第183至1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28日函文1件、診斷證明書3張、甲種診斷證明書1張、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身心殘障手冊1份附卷可稽。
另參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94年7月8日現場勘驗系爭大客車及機車,發現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有擦痕,距離地面114公分,而系爭機車左後照鏡亦有擦痕,且該後照鏡距離地面亦為114公分,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至26頁),則系爭大客車及機車上之擦痕跡證既相吻合,且與原告與曾秀婷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至被告丁○○雖抗辯:原告與曾秀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撞到機車手把,審判時卻稱撞到機車左後照鏡,前後不一云云,然依一般常情,機車後照鏡係裝置於手把旁,2者位置甚為相近,且車禍發生時,被撞擊者常因事出突然,處於緊張慌忙狀態,而導致無法準確辨識擦撞處是機車手把或後照鏡,是原告與曾秀婷就此前後指訴雖有不一,亦屬於合理之誤認,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判斷,被告之抗辯,無足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及被告丁○○對於系爭大客車及機車係併行行駛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依首開規定,被告丁○○於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次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視距無障礙,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丁○○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原告及曾秀婷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大客車係從渠等之左後方駛來,並一直往右邊靠近等語,顯示被告丁○○於行駛時,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上開路口擦撞原告人車甚明。而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依被告丁○○之聲請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見一審卷第50、131頁),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丁○○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明確(見原審卷第124、第148頁)。被告空言否認有何過失責任及辯以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3.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上開營業大客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自已成立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既係被告丁○○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之被告丁○○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
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因上開業務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高雄客運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其等就此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醫療費用為340,467元乙節,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0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506號函及附件醫療費用明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6日北總企字第0970022409號函及附件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26、32-33頁);阮綜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收據(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123號卷第33、37頁);聖和中醫醫院、禾安復健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87-301、302-310、311-313、317-318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該等費用中之證明書費應不予列入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費用,且係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花費3,78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而已支出看護費用
3萬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3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復健及注射昂貴針劑Methylcobal而需遠至台北榮總醫院就診,並已支出交通費用25,272元,固據其提出機票、高鐵車票、火車票等件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38-39頁、本院卷一第13頁),細繹該等交通費用單據及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其自受傷未久後之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在台北榮總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該期間由至親之母親陪同及照料,實屬人之常情,故原告請求該期間與其母之交通費用合計6,816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93年12月28日裴為鴻之機票費用4,076元,及94年1月28日原告與其母94年
1月28日機票費用6,816元部分,因其並未釋明該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及原告係於94年1月28日自台北榮總醫院出院,何以當日會再由高雄至台北之原因,故此等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於事發後自93年12月起多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復健,該院並自94年3月7日起給予Methylcobal之口服藥物,此有該院97年12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41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原告於94年3月7日後殊無前往台北榮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復健之必要,其因個人因素至該處復健之交通費用(台北高雄間之機票、火車票;台中左營間之高鐵車票、彰化高雄間之火車票),自不得認係本件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6,816元。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其左臂神經叢嚴重損傷,致左手掌、左腕、左肘以及左肩完全無力,已符合肢體殘障中度(一上肢機能全廢)左上肢功能全廢,左手勞動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痊癒至正常功能,其迄今接受多次神經電學檢查,無顯著恢復,嗣後之復健對其雖有幫助,惟成效不大,但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因經由復健始能減少及避免臂神經叢損傷的後遺症,故宜持續定期接受復健治療,其復健治療以每週3次為宜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7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2071號函、97年10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506號函、97年12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4183號函、台北榮總醫院96年7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600141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138頁、卷二第13、50頁)附卷可稽,參以一般診所之掛號費多為150元,則原告每年因復健而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21,600元(計算式:150(元)×144(次)=21600),至原告預先請求每年至台北榮總醫院就醫及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已可就近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及復健,已如前述,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每次來回車資300元,因其並未檢附任何車資證明,故此等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0歲(00年00月00日生),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其斯時之平均餘命為60.07年,故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預先請求30年之復健費用,足堪可採。又原告至醫院復健最後之就醫時間為97年6月1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在此之前之復健費用因已列入上開醫療費用中,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原告得一次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復健費用應自97年6月19日起算,而自97年
6月19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97年12月31日止計6月12日,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98年1月1日起至125年12月9日止計26年343日,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核計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來應支出之復健費用即為386,329元【計算式:97年6月19日~97年12月31日:(21600÷2)+(21600×12/365)=11510;98年1月1日~125年12月9日:(2160
0×16.0000000)+(21600×343/365×(17.0000000-00.0000000)=374819。11510+374819=386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前該傷害,其左上肢功能完全喪失,無法從事護理需雙手工作之工作,而其情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82項第6級殘廢乙節,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8月13日院管檔字第09708033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而原告於事發時已考領有護理師執照,此有護理師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既遺有左上肢功能完全喪失之永久性傷害,而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護理工作,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高雄市護理施護士公會函詢護理師之平均月薪多在3萬元以上,此有該公會97年2月4日高市護理鍾字第970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是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薪資3萬元為計,自屬可採。又原告所留存上開永久性傷害之情況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6級,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第1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日數為1200日,而第6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540日,本院認原告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依比例計算以45%為相當,原告主張其喪失100%之勞動能力,並非可採。本件原告於事發時為20歲,自斯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即133年11月12日止(勞動基準法第60條參照),尚有38年338日,每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3,500元(計算式:30000×45/100=13500),而自事故發生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97年12月31日日止計4年22日,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98年1月1日起至
133年11月12日止計34年316日,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3,979,563元【計算式:93年12月10日~97年12月31日:(13500×12×4)+(13500÷30)×20=657900;98年1月1日~133年11月12日:(13500×12×20.0000000)+(13500×12×316/36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7900+0000000=000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腦震盪、頸扭傷需頸圈保護固定、肩胛骨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耳後裂傷3公分合併手術縫合等傷害,且左側臂神經叢嚴重損傷,致左手掌、左腕、左肘以及左肩完全無力喪失功能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及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22歲,現無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丁○○係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高雄客運於94、95年營運處於虧損狀態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損益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243,175元(計算式:340467+30000+6816+386329+0000000+500000=0000000)。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6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613,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