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台灣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葉美利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1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月7日寄存送達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聲請人代表人丙○○住所之管區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後於同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2人分別擔任
聲請人臺灣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住建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行銷部經理及行銷部副理兼北區業務員,負責行銷,並向經銷商收取貨款,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侵占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3年9月間某日起,連續冒用聲請人之經銷商「榮峰公司」、「隆順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名義,自聲請人取得製成品之木質地板出貨(其中「榮峰公司」之貨款計有新臺幣(下同)381萬6999元、「隆順公司」貨款計927萬1971元、其他公司貨款計262萬5800元)。又被告2人皆受聲請人委任,由被告甲○○負責收取聲請人經銷商「聯達行公司」貨款210萬5833元、「新協豐公司」貨款161萬6700元、「隆順公司」貨款927萬1971元、「豐進號公司」貨款78萬5489元、「緯鉅公司」貨款58萬8789元、「 黃明隆 」貨款3萬1440元、「東榮公司」貨款5萬3400元、「 陳建文 」貨款2萬263元、「羅先生」貨款5萬2380元,收取貨款共1452萬6265元;被告乙○○則負責收取聲請人經銷商「新協豐公司」貨款105萬4000元、「福發華忠公司」貨款55萬4875元、「富佛林公司」貨款118萬7900元、共收取貨款計279萬6775元,竟皆違背其任務,俱未將上開收取之貨款繳回聲請人。另聲請人向榮峰公司借款150萬元,榮峰公司乃簽發1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未將該支票繳回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侵占、第339條詐欺及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本件告訴
人前後之指訴不一,且雙方至今仍無法釐清帳目,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侵占、背信、詐欺之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乙○○於收受貨款支票當
日未將9張支票郵寄告訴人公司,而將上開9張支票交付被告甲○○,顯違論理法則及該公司收取貨款流程,因認被告有侵占、背信之嫌,並認原檢察官應就貨款支票及出貨流程部分未予詳查,其偵查未完備,請求發回續查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1.被告甲○○與乙○○均否認有上開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僅負責銷售,未參與公司財務之處理;公司跳票前之93年9月至93年10月間,尚籌錢以支應到期票等語。
被告乙○○辯稱:確曾兌現支票等語。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調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型分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各支票(號碼為CI0000000、CI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M0000000、MA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查詢係由何人於何時兌現之事,其中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均函覆稱係由被告乙○○所提示一情,有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花蓮中小企銀函文3紙在卷可憑,另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部分雖經質之被告乙○○亦不否認確係由其向聲請人之客戶收取支票後將之兌領乙情,惟仍須查其是否主觀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被告乙○○另以書狀陳稱:上開支票部分交予甲○○,由甲○○交予債權人清償公司借款或抵償聲請人之借款等語,被告甲○○則供稱:「這幾張支票的金額早就匯入公司戶頭」等語,是尚難僅以被告乙○○曾兌領上開支票,即遽論被告乙○○有侵占或背信之行為。
3.被告甲○○供稱:「(問:你曾說你受丙○○委託對外借款
741萬元,將貨質押在債權人處,你究竟向何人借741萬元?能否證明?)朋友 高輝臨 、我母親、廠商榮峰公司主任 陳勝耀 。只跟這三人借。至於證明,我是以公司票向他們借的,而且不只一筆,是長期累積的,除了公司票沒有其他證明。」、「(問價值741萬元,存放在何處?能否提出證明?)在岡山交流道下去的一間日盛倉庫,地址我不清楚,再呈報,我將貨儲存在該處記錄我再呈報」等語,核與證人陳勝耀於94年4月12日結證稱:編號A93年9月29日那一張(支票),金額117萬2138元那是住建公司有向我借錢等語(參原署94年發查字第269號第77頁訊問筆錄)相符,被告甲○○上開辯詞堪信為真。
4.聲請人雖具狀否認委託被告甲○○對外借款,並稱係向被告甲○○借款400萬元,且提出聲請人出納 施英雀 所製作之應付票據明細表為證,經質之證人施英雀結證稱:「(問:住建公司向甲○○借錢是第一次或是之前就有,而且有借有還?)我只能說大部分都有換票,至於有無兌現我不能確定,因為時間隔很久了。」「(問:據你所悉AB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6張支票是否展延?)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了,另外是否展延是丙○○與甲○○私下談的,我無權決定。」「(問:是否有印象這6張有否兌現?兌現有何種程序?)已經不記得了,要查有無兌現要向銀行查。」「(提示94年4月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證物時)(問:該文件何人製作?)不記得。」「(問:是否記得富佛林這家公司貨款如何給付?)這個我不清楚,要看業務員跟他們如何談。」「(提示證物六請款單)(問:這些由何人製作?)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既稱詳細情形多已不復記憶,亦無從探究。
5.聲請人雖於再議狀稱被告乙○○於93年10月1日間向客戶「福發」「華忠」等公司收取支票2張金額合計55萬4875元,但未將該2張支票繳回聲請人公司,被告涉嫌侵占等語,然被告具狀辯稱:聲請人於93年9月底,要求被告向客戶「福發華忠」收取貨款,並以收取之支票代為調現,公司願意支付每月3分計算之利息,餘額則做為被告之報酬,被告遂於93年9月30日以自有之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可證,93年10月1日被告向「福發華忠」收取面額554875元之支票,乃依約定以之抵充上述之債務,被告無侵占可言等語。經原署傳喚聲請人之負責人丙○○為證人以與被告乙○○對質,證人丙○○未到庭,且據原告訴代理人當庭已陳明無對質之必要。
6.是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可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而聲請人迭經原署傳喚均未到庭予以指證,殊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之書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乃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侵占職務上收取貨款1千818萬5781元,惟據其所提相關憑證中,各支付貨款廠商,除「聯達行公司」貨款210萬5,833元、「新協豐公司」貨款161萬6,700元、「緯鉅公司」貨款58萬8,789元、「豐進號公司」78萬5,489元,為被告甲○○坦承收取,復據聲請人提出被告曾簽名收取貨款之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外,其餘聲請人主張被告甲○○侵占「榮峰公司」貨款531萬6,999元、「隆順公司」927萬1,971元,「黃明隆」3萬1440元、「東榮公司」5萬3,400元、「陳建文」2萬263元、「羅先生」5萬2,380元部分,其中「榮峰公司」部分貨款150萬元,係聲請人公司前向榮峰公司借款,經榮峰公司負責人自行以應交付之150萬元貨款抵償債務,並將聲請人調現時交付支票交予被告甲○○等情,據證人即榮峰公司負責人陳勝耀到庭證述明確,是自難認被告甲○○曾收取該150萬元貨款予以侵占。至該150萬元貨款以外,其餘聲請人主張侵占部分,所為憑證僅係聲請人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相較於上開數筆貨款,聲請人尚能提出被告領取貨款之簽收記錄為證,故此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遇有被告甲○○否認犯行之情,其證明力自有不足,況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被告甲○○與告訴人公司對帳結果,結論認被告甲○○僅有貨款370萬8,828元未繳回等情,除據聲請人多次於告訴狀陳明外,復有該對帳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269號第70頁),亦徵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正確無誤。另被告甲○○自承上開貨款有部分係其為替聲請人公司調款,出貨交予債權人供作擔保所用,又聲請人本即對被告自行出貨等節,另提出有詐欺告訴,是該部分聲請人所認詐欺所得,自不能與前述侵占金額重複計算,惟聲請人卻仍將之合併計入被告甲○○侵占貨款當中,故其前述主張被告甲○○侵占金額達1千8百餘萬元,尚難認為正確。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本件聲請人公司於92、93年間,因財務窘困,時有開立支票,委託被告甲○○代為調現之情,除據被告甲○○到庭供述明確,並稱係向伊母親、友人 高耀臨 、及榮峰公司負責人陳勝耀借款等語外,復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高耀臨證稱:甲○○約從91、92年間,陸續拿聲請人公司支票,以公司周轉名義向我借錢,金額約30萬、50萬、100萬元不等,最後一筆是150萬元,嗣後均有還清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301號第118頁);證人即榮峰公司負責人陳勝耀證稱:聲請人公司曾向我借款,後經我以貨款抵銷等語(見上開發查字卷第76頁背面);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出納施英雀證稱:聲請人公司曾陸續向甲○○借款,總額約有550萬元,借款期限將屆時,大部分情形是換票,利息則另外計算,至於借款金額多少,都是公司負責人丙○○與甲○○協商借款金額,借多久也是依丙○○指示,93年9月到10月間,丙○○也確實有麻煩甲○○去籌錢,應付到期貨款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301號94-97頁),復有被告甲○○於92、93年間陸續匯款至聲請人公司帳戶之匯款回條(金額累計達1千697萬元)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發查卷第97-104頁),自堪信為真。
3.被告甲○○辯稱其所收取之前開貨款,係用以清償聲請人公司債務,並換回93年9月陸續借期支票等節,據其提出合計面額700萬元之聲請人公司支票7張在卷可參(見上開發查卷第64-66頁),對照前述被告甲○○曾受託持聲請人公司支票對外調現等節,堪認應係上開支票擔保之債務已受清償,被告甲○○始有可能取回支票,故其前揭所辯,自堪採信。又聲請人所指被告甲○○侵占貨款,除被告甲○○自承收取之615萬6,781元【即「聯達行公司」貨款210萬5,833元、「新協豐公司」貨款161萬6,700元、「緯鉅公司」貨款58萬8,789元、「豐進號公司」78萬5,489元及被告乙○○交付之105萬4,000元(此部分詳如下述)】外,其餘或有部分係被告甲○○自行對外出貨,或為聲請人舉證不足難證明被告甲○○曾收取該部分貨款等情,業如前述,故以被告甲○○收回前述面額700萬元支票,扣除內含榮峰公司負責人陳勝耀自行以貨款抵償債務交付之150萬元支票(此部分非被告甲○○以其所收貨款清償,故應扣除;另聲請人主張其中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係被告甲○○所偽造,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自堪信該支票係被告抵償債務後所收回),雖堪認被告甲○○取得615萬6,781元貨款,卻僅收回票面金額共55
0萬元支票。惟被告甲○○嗣於93年9、10月間曾再為聲請人公司借款,並陸續匯款741萬元至公司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參(見上開發查卷第107、108頁),是其如意欲侵占,大可直接將所收貨款全部私吞,為何仍會為公司清償債務取回支票,再就其中60餘萬元予以侵占;又其為何會再為公司借入741萬元,均令人不解,自令人懷疑其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甲○○共曾陸續為聲請人公司借得1千697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為公司經手債務金額非小,是此部分亦不能排除係其清償多筆債務,部分用以支付利息費用,或疏未取回支票等原因所致。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單憑被告甲○○取得6百餘萬元貨款清償債務,惟僅取得5百餘萬元支票,即遽認其涉有何侵占犯行可言。至被告甲○○取得陳勝耀交付之150萬元支票,雖未即時交予聲請人公司,惟就聲請人向被告甲○○所發存證信函以觀(見上開發查卷第21至25頁),均係要求其速將所收取貨款返回公司,未提及須繳回支票一事,況聲請人既認被告甲○○有侵占貨款之情,對被告甲○○而言,上開支票應為其使用貨款清償公司債務之證明,被告甲○○基於保全證據之心態,暫時保管上開支票而未將之返還聲請人公司,同亦難以侵占犯嫌相繩,併此敘明。
4.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丙○○雖到庭證稱:我只有1次拿公司的票要甲○○去調過錢,金額是100萬元,但他後來錢沒調到,票也沒拿回來等語(見上開發查卷第76頁);暨聲請人屢具狀稱:聲請人公司僅有向被告甲○○借款,並交付公司開立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未要求被告甲○○持公司票據對外調現等語,惟縱聲請人所言為真,仍不能排除被告甲○○係因己身財力不夠,為籌措出借款項,再持聲請人支票對外調現,則其嗣後自行以所收貨款,抵償公司積欠其之債務,既然意在償債,當然同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例參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遽採。
5.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甲○○曾冒用「榮峰」、「隆順」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公司詐騙貨物云云,惟因被告甲○○就此辯稱,93年9月中旬,聲請人公司出現退票危機,丙○○一再拜託幫忙調現,伊於調現過程中,因債權人要求提供保障,故伊提出公司建材為擔保,並承諾日後無法返還時,債權人得將抵押品出售抵充,因此調得資金741萬元,分4筆匯入聲請人公司銀行帳戶等語,其中所稱丙○○曾要求調現一節,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出納施英雀到庭證稱:93年9月到10月間,丙○○確實有麻煩甲○○去籌錢應付到期之貨款等語相符,又被告甲○○曾匯款741萬入聲請人公司帳戶一節,除為聲請人自承在卷甚明外,復有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參,則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甲○○可輕易借得上開鉅款,是其辯稱自行出貨係用以擔保債權等語,並非無據。至聲請人雖提出其公司助理與被告甲○○對帳後製作之收款明細表,其上載明被告甲○○已收取
1千261萬8,828元貨款,僅匯給聲請人公司741萬元,還積欠公司貨款520萬8,828元等項,表明上開741萬元應係貨款,並非借款,惟因被告甲○○始終堅稱上開741萬元係其受公司負責人丙○○委託借款金額,參以上開收款明細亦無被告甲○○簽名確認字樣,故上開明細是否確為雙方共同承認之對帳結果,並非無疑。況被告甲○○確有代公司清償積欠債務等節,業如前述,若謂該741萬係被告甲○○職務上收取之貨款,則被告甲○○又係以何筆金錢清償公司積欠債務,又為何欲自行籌款代公司清償債務,均令人不解,就此仍應以被告甲○○前開所辯為合理,且無矛盾之處。被告甲○○既係為公司借款所需,自行出貨供債權人作擔保之用,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難以詐欺罪嫌相繩。
6.聲請人固認被告乙○○有侵占貨款279萬6,775元,並詐欺取得聲請人公司建材共262萬5,800元,其中所認侵占職務上收取「福發華忠」公司貨款55萬4,875元部分,因被告乙○○曾匯款50萬元至聲請人公司帳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此認定被告乙○○無涉侵占犯行等節,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所認侵占「富佛林公司」貨款118萬7,900元,所持憑證僅為聲請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收款明細,則在被告乙○○質疑該貨款金額並非正確,又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其利益自應歸與被告乙○○,難認聲請人主張上開貨款為正確,況被告乙○○就此亦提出與上開貨款金額相差非鉅之「富佛林公司」交付貨款支票3紙(面額101萬1,900元),證明其辯稱未將支票提示,僅因收取支票後,聲請人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所以暫時保管支票等語非虛,佐以被告乙○○若確有侵占犯意,取得上開3紙支票後,儘可持票加以兌現,惟其未如此為之,自可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另聲請人認被告乙○○尚有詐取公司建材262萬5800元,所持憑證為聲請人公司自行製作之銷貨明細(見上開偵續卷第87頁背面、88頁),細譯該明細內容,僅客戶編號記載「其他」,聯絡人員記載被告乙○○而已,未有被告乙○○領取該出貨之相關簽收紀錄,由此亦乏依據判斷該貨品即為被告乙○○所領取。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乙○○侵占新協豐公司105萬4,000元貨款,因其辯稱已將此部分貨款交與被告甲○○清償公司債務等語,為被告甲○○所承認,而被告甲○○曾陸續為聲請人公司調取現款,累積數額高達1千697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知悉此事,因此推論被告甲○○既有為公司調款,當然亦可為公司還款,進而認定其交與被告甲○○之款項係為清償公司積欠款項,主觀上同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可言。
7.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經核檢察官所持前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瑞法官陳芸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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