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柒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同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編號一至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後(取得原因、數量不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作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甲○○等人。嗣於96年10月16日
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前 工寮 ,當場查獲甲○○,適丙○○前往前開搜索地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甲○○、戊○○、己○○、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是否向被告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先後已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壓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監聽譯文部分,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8日核發96雄檢惟麟聲監字第003116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揭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24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4頁反面、38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我使用,我們也有通話,但不是買賣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我申請及使用,且確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與丁○○、甲○○、己○○、庚○○等人通話,且通話內容均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等情(見警卷第6頁、院一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丁○○、戊○○、己○○、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等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詳確在卷(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22至26頁、院二卷第38至5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警卷第25、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8日核發96雄檢惟麟聲監字第003116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與甲○○之通聯譯文1份(見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與己○○之通聯譯文
1份(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丁○○之通聯譯文1份(見警卷第50至57頁)、被告與庚○○之通聯譯文1份(見警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稱:認識丙○○,我都施用安非他命,我都是打電話給他(指丙○○),他都會送到我家附近。我跟他調2次,第3次找不到他,就不跟他買了,我都以1千元跟他買。我都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他,我總共跟他買2次毒品,實際拿到毒品2次等語甚詳在卷(見偵一卷第23、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檢察官所述係實在,96年8月間,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警卷第50頁監聽譯文(指螢光處)上電話是我的,是撥給販賣毒品之人的手機,談話內容也是上面所載,裡面講到拿2千,6點40分到,是指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晚上6點40分到,另96年8月24日警卷第54頁監聽譯文(指螢光處)上,撥打的對象是販毒的人,談話的內容是正確,談話內容有說半個小時之前2千,好的,半個鐘頭以後不要,係指半小時內我在家,半個鐘頭之後我要出門就不用了,2千就是要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交貨的地點○○○鎮○○路邊,總共有買成2次等語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38至43頁),復有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57頁),自堪認證人丁○○與被告上揭通話,皆係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且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4所載時、地,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之事實。
2、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目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以我名字所申設,我曾經在96年8月間向丙○○購買2次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以500元購得。
我持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電話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每次以5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約定在我租屋處所以現金交易。96年8月21日14時l2分37秒談話內容是向丙○○購買新台幣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另96年8月25日16時36分9秒與丙○○之談話內容是因安非他命毒品已吸食完畢,要他再買500元安非他命毒品給我,錢隔天再拿給他,丙○○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男子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6至19頁),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曾跟丙○○買過2次毒品,約在今年8月間開始跟他買,我都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他0000000000,我都是在查獲地給他錢,一次都以500元向他購買,數量只有一點點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0頁),自堪認證人甲○○與被告上揭通話,皆係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且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6所載時、地,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甲○○之事實。
3、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打過電話跟被告講要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買成云云。惟查,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中證述:我向丙○○購買2次毒品,每次以5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及其於偵訊中證述:我跟丙○○買過2次毒品,一次都以500元向他購買,「數量只有一點點」等語,明顯不符,亦與上開通聯譯文所載情節有違。另本院佐以證人甲○○與被告認識1、2年之久,且無恩怨等情(見院二卷98頁),自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所述,方屬實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過被告,係為幫我女兒戊○○買毒品,買4包2千元,地點在土地公廟的樹下,警卷第36頁(螢光處)電話是我使用的電話,這個電話號碼於96年8月23日打給0000000000,就是要買毒品,且譯文內容正確,是買4包毒品等語(見院二卷第43至46頁),另證人戊○○(即己○○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都是拜託我爸爸跟被告聯絡,委託我爸爸跟被告拿毒品,我爸爸有交給我4包海洛因,是買20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47至51頁),復有被告與證人己○○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自堪認證人己○○與被告上揭通話,係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且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己○○之事實。
5、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丙○○買過2次,我都是跟他買海洛因,我都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他,一次買500到1千元,都是在高雄縣○○鎮○○街我家附近的大路上交貨的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向被告買過毒品海洛因,在我家外面交付給我海洛因,偵訊所證實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我所使用,警卷第65頁監聽譯文,是我撥打購買毒品的通聯,譯文內容正確,1張是買海洛因
1千元,約在我們家附近交付。另96年9月5日警卷第66頁監聽譯文是我撥打給販賣毒品的人,內容正確,500元係指購買海洛因500元,這2次都有拿到毒品海洛因,1千元1包,500元也是1包,重量不一樣,交給我的是在庭被告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51至5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庚○○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66頁),自堪認證人庚○○與被告上揭通話,係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且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5、7所載時、地,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庚○○之事實。
6、綜上,被告上開所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我使用,我們也有通話,但不是買賣毒品,我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無法查悉被告毒品之來源及價格,然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既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購毒者,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有附表編號1至7所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3、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3次,且數量輕微,所得金額分別僅2000元、1000元、500元,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故不得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殺人未遂、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藉以謀圖暴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且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莫大之妨礙,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衡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均非鉅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併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5、7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1、2、4、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販賣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販賣之毒品及│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判處之刑及沒收之物││號│││門號│金額│││├─┼────┼──────┼─────┼──────┼───────────┼────────────────┤│1│96年8月│高雄縣美濃鎮│丁○○│安非他命,新│丁○○於96年8月11日17│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11日某時│忠孝路二段97│0000000000│臺幣(下同)│時56分59秒以前揭門號撥│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許(約18│巷1號附近路││2,000元│打丙○○所有之00000000│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時36分至│邊│││2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上│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9時)││││揭時、地交易,丙○○交│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付上揭毒品給丁○○,並│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取得丁○○所給付之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00元。│。│├─┼────┼──────┼─────┼──────┼───────────┼────────────────┤│2│96年8月│高雄縣美濃鎮│甲○○│安非他命1包│甲○○於96年8月21日14│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1日某時│ 福美路 86巷56│0000000000│,500元│時12分37秒以前揭門號撥│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許(當日│號工寮│││打丙○○所有之00000000│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4時12分││││2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上│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揭時、地交易,丙○○交│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付上揭毒品給甲○○,並│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取得甲○○所給付之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3│96年8月│高雄縣美濃鎮│己○○│海洛因4包,│己○○為其女戊○○代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3日9時│清興街20號前│0000000000│共2000元│毒品,於96年8月23日8│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許│芒果樹下│││時43分7秒以前揭門號撥│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打丙○○所有之00000000│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上│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揭時、地交易,丙○○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付上揭毒品給己○○,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取得己○○所給付之價金│之。│││││││2000元。││├─┼────┼──────┼─────┼──────┼───────────┼────────────────┤│4│96年8月│高雄縣美濃鎮│丁○○│安非他命,20│丁○○於96年8月24日18│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4日18時│忠孝路二段97│0000000000│00元│時11分39秒以前揭門號撥│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11分至19│巷1號附近路│││打丙○○所有之00000000│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時許│邊│││2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上│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交易,丙○○交│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付上揭毒品給丁○○,並│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取得丁○○所給付之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00元。│。│├─┼────┼──────┼─────┼──────┼───────────┼────────────────┤│5│96年8月│高雄縣美濃鎮│庚○○│海洛因1包,│庚○○於96年8月25日7│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25日某時│福義街24號附│0000000000│1,000元│時20分46秒以前揭門號撥│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當日7│近大路上│││打丙○○所有之00000000│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時20分後││││2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上│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揭時、地交易,丙○○交│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付上揭毒品給庚○○,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取得庚○○所給付之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000元。│之。│├─┼────┼──────┼─────┼──────┼───────────┼────────────────┤│6│96年8月│高雄縣美濃鎮│甲○○│安非他命1包│甲○○於96年8月25日16│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25日某時│福美路86巷56│0000000000│,500元│時34分9秒以前揭門號撥│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許(當日│號工寮│││打丙○○所有之00000000│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6時34分││││2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上│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後)││││揭時、地交易,丙○○交│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付上揭毒品給甲○○,並│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取得甲○○所給付之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7│96年9月│高雄縣美濃鎮│庚○○│海洛因1包,│庚○○於96年9月5日11│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5日(當│中山路二段64│0000000000│500元│時59分37秒以前揭門號撥│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日11時59│6號│││打丙○○所有之00000000│壹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分後某時││││2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上│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揭時、地交易,丙○○交│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付上揭毒品給庚○○,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取得庚○○所給付之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00元。│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