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移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丑○○與子○○係堂兄弟關係,而壬○○則係因曾與子○○為鄰居,而與子○○認識。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壬○○登記參選彰化縣竹塘鄉第十三屆鄉長(競選活動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選舉投票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因認競選對手 劉明山 有買票賄選之行為,又聽子○○談及丑○○與檢調機關及國安局等情治單位之人員至為熟捻,可藉由丑○○託請上開人員在選舉投票日之前加強查賄以維公平競選,壬○○乃要子○○引介丑○○與其認識,子○○因於投票日前十餘日,駕車搭載壬○○前往台中市○○區○○里○○○街○號即丑○○之住處找丑○○幫忙。詎丑○○見有機可乘,明知其未託請檢調機關及國安局等情治單位之人員特別查察壬○○之競選對手有無賄選,且明知檢調機關及國安局等情治單位之人員更未曾透過其向壬○○索取活動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即:
(一)先於壬○○到訪數日後,透過不知情之子○○,到壬○○之家中,向壬○○虛偽表示:檢調單位人員已經開始進行查賄之動作,但需要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給檢調單位人員做為活動費用等語,使壬○○陷於錯誤,因而在投票日前十餘日之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競選總部外面交付五十萬元(以報紙包裹)給子○○,並請 詹清鑣 陪同子○○一起駕車前往丑○○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之住所,將上開五十萬元交付給丑○○,丑○○因而向壬○○詐取上開五十萬元之現金得逞。
(二)又在選舉投票日之一周前某日,丑○○再與其結拜兄弟丙○○(未經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丑○○再次透過不知情之子○○,向壬○○詐稱:檢調情治等單位人員要再追加索取五十萬元之活動費等語,而再向壬○○行騙。壬○○雖有所懷疑,但因選情激烈,又為查探丑○○所述是否屬實,經與其競選總幹事寅○○、及其友人卯○○、己○○等人商議之後,乃決定委請寅○○攜帶現金五十萬元,並在卯○○、己○○之陪同下,與子○○同去了解情況,再為適當之處理。其後,子○○即依丑○○之指示,於當日晚上駕車帶領寅○○、卯○○、己○○等人前往丙○○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五六六東十巷五號之住所拜訪丙○○。當時丑○○亦有在場。丑○○、丙○○二人除再向寅○○等人佯稱:其等二人與檢調單位及國安局人員熟識,且已託請上開人員加強查察壬○○之競選對手有無買票行賄之行為等語外,丙○○並出示其與政府官員合照之照片數張,致寅○○、卯○○、己○○等人均信而不疑,寅○○乃將壬○○所託付之五十萬元,在丙○○住所之庭院,於子○○所駕駛之汽車內,當面交付給丑○○。丑○○再與丙○○朋分上開五十萬元現金,而共同向壬○○詐取上開五十萬元之現金得逞。
二、嗣壬○○在先後交付上開一百萬元之後,因未見檢調人員查察競選對手有無買票賄選之行為,且其住所與競選總部反在選舉投票日之數日前,遭受檢調人員搜索,心知有異。惟因擔心子○○受到牽連,且丑○○又堅稱金錢已經送出,壬○○乃懸而未提出告訴。惟因子○○與丑○○日後因故交惡,子○○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
三、案經子○○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丑○○(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子○○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有帶領被害人壬○○到伊之家中,亦是認子○○在前開選舉投票日之一周前某日晚上,另帶領寅○○、卯○○、己○○三人到其結拜兄弟丙○○之前開住所時,伊亦有接到通知而在同日晚上八時許到達丙○○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五六六東十巷五號之住所,且供認並無檢調機關及國安局等情治單位之人員透過其與丙○○向壬○○索取查賄活動費等事,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任何向被害人壬○○詐取財物之犯罪情事,並辯稱:子○○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帶領被害人壬○○到伊之家中,目的係在請求伊能幫忙介紹認識丙○○,經伊應允,壬○○與子○○隨即離去,惟在二、三十分鐘之後,子○○又獨自一人進入伊之住家並私下交付給伊二十萬元,且謂十萬元是給伊之茶水費,另十萬元則託伊轉交給丙○○,嗣伊亦確有將上開十萬元轉交給丙○○,及引介其等與丙○○認識,並請丙○○幫助壬○○處理查賄與排除電話遭受竊聽之事,伊因此收受十萬元之茶水費(即仲介佣金),應非詐欺取得。另伊在前開選舉投票日之一周前某日晚上八時許,到達丙○○之上開住所之後,始終未參與寅○○等人與丙○○之間之討論,亦不知其等之間討論之內容,更未表達任何意見,雖在不久之後,子○○有請伊到丙○○上開住所庭院之自有車旁,將一包以報紙包裹之東西交付給伊,並要伊轉交給丙○○,但伊以為此係子○○等人與丙○○之間之協定或默契,不疑有他,伊才代為攜入客廳轉交,實未侵吞分文。伊有正當職業,配偶身任教職,全家吃喝不缺,不可能在堂弟子○○帶領壬○○請求協助之時,利用機會向其等詐取財物。且伊在上開期間,亦從未向本案被害人壬○○及其友人談及金錢之事(所有設詞均為子○○所說),本案實係因為伊協助子○○之子意外死亡案件未能勝訴,且伊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出○○○鄉○○段○○○號祖地得款一百多萬元,子○○索款不成,其才因此挾怨誣攀,子○○之告發殊不可信。另伊從未見過詹清鑣,詹清鑣亦未曾到過伊之家中,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詞亦屬虛偽。再被害人壬○○之先後陳述,亦與子○○之陳述有所不同,亦非可盡信。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情事,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應訊時,及於偵查中,以及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述甚詳。雖本案被害人壬○○於偵、審中歷經多次訊問,但就:本案被告確有透過子○○,告知檢調單位人員已經開始進行查察競選對手有無賄選之動作,而以支付活動費為由,先後向其索取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金錢,而其亦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在投票日前十餘日之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競選總部外面交付五十萬元(以報紙包裹)給子○○,並請詹清鑣陪同子○○一起駕車前往丑○○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之住所,將上開五十萬元交付給丑○○,另其又有在選舉投票日之一周前某日晚上,再請其競選總幹事寅○○攜帶現金五十萬元,並在友人卯○○、己○○之陪同下,與子○○同去丙○○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五六六東十巷五號之住所交付前開五十萬元各情,本案被害人壬○○無論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應訊時,或在偵查中,或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前後所述均無不同之處。本案被害人壬○○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二人之間顯難認有積怨。而在本案發生之後,以迄子○○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之時,歷經二年半以上之時間,被害人壬○○亦未曾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提起告訴。在此情形,若謂本案被害人壬○○會因子○○與被告之間之個人恩怨,而構詞誣陷被告,此顯與情理有違。本案被告既亦坦承並無檢調機關及國安局等情治單位之人員透過其與丙○○向壬○○索取查賄活動費之事,則被告以上開不實言語向被害人壬○○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壬○○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此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二)且就本案被害人壬○○於前開時間,商請證人詹清鑣陪同子○○一起駕車前往被告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之住所,將上開五十萬元交付給被告部分,亦經證人詹清鑣迭於偵、審中證述:八十七年竹塘鄉長選舉期間,因其與壬○○之父親係世交,故時常前往壬○○之競選服務處關心選情,嗣在選前十多日某日下午,當其又到壬○○之競選服務處之後,壬○○有將事先以報紙包紮好之活動費用,交予子○○,並要求其陪同子○○一起到被告在台中市之住家,將上開金錢轉交給被告,以確認子○○是否有將該筆金錢交到被告手上,其後,其與子○○在當天下午約五、六時許到達被告之住家後,子○○有將上開用報紙包好之五十萬元現金放置在被告家中之客廳桌上,當時被告之配偶尚有切水果待客,其等停留約十餘分鐘之後即行離去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宗第七十、七二、七五頁,原審卷宗第三八頁,本院卷宗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明確。上開證詞核與告發人子○○及被害人壬○○之指述均屬相符。就此部分,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傳訊證人辛○、庚○○證明其配偶 陳勤妹 因任教職,平時五、六時尚未下班,不可能於證人詹清鑣所述之時間在家接待訪客云云。惟案發期間離本院傳訊證人辛○、庚○○之期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已有四年半以上之時間,證人辛○、庚○○當時又未能預料日後會被請求傳訊證明被告之配偶陳勤妹何時返家之事,其等豈會有如此超凡之記憶能力?就此部分,證人庚○○已明白證稱其無法證實。另證人辛○雖證稱:其與陳勤妹係台中二中之同事,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有花燈比賽,陳勤妹有指導二位學生做了二只老虎花燈,可以確定陳勤妹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二十四日無論上班日或假日均有為此事而工作到晚上六、七點才離校云云。惟本案被告既僅指導二位學生做了二只老虎花燈,則在上課期日之下課後,繼續指導學生一段時間猶可認符情理,但在假日指導學生製作老虎花燈,其指導時間何需排至晚上。且依據證人辛○所提出之公文,其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與台中市萬和宮舉辦「元宵花燈製作研習及校際比賽」之日期,及學校准許專案加班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見本院卷宗第一六五頁),此如何會與本案證人陳勤妹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二十四日之下班時間有關。證人辛○上開證詞,明顯係為被
告製造陳勤妹上開不在場之證明,進而讓被告據以辯稱詹清鑣之證詞不實之目的而來,所證難認符合情理。況證人詹清鑣並未證述陳勤妹有參與犯罪,陳勤妹當日是否在場,更與法院是否採信詹清鑣之證詞無關。且證人詹清鑣與被告無何恩怨,同難想像其有偽證之動機。如其果欲誣陷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訴偽證之風險,而違反真實並無中生有,另為被告之配偶陳勤妹亦有在場之具體證述。再證人辛○雖證稱:其係因個人都有紀錄,故記得上情云云。但如有此情,且連被告之配偶陳勤妹均可想到有此書面紀錄情形而請求證人辛○出庭為證,其等儘可影印提出,何需再向本院證稱:「但(紀錄)已經移交,這些移交的資料可能已經銷燬」等語(如證人辛○在出庭作證前,亦未看此書面資料,而憑個人記憶為此證述,其證詞更不足為憑)。再參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應訊時,尚供承有收款二次(但辯稱第一次只收二十萬元)以觀,證人辛○之上開證詞顯不足為憑,另證人詹清鑣之證詞反屬可信。
(三)再就被害人壬○○確有在前開時間,又請其競選總幹事寅○○攜帶現金五十萬元,並在友人卯○○、己○○之陪同下,與子○○同去丙○○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五六六東十巷五號之住所交付前開五十萬元乙情,除據子○○指述甚明外,並據證人寅○○於偵、審中,證稱:壬○○表示因丑○○前已要求五十萬元做為活動費用,卻又再度索取五十萬元,恐有問題,故壬○○與伊及卯○○、己○○等人共同商議後,即由伊及卯○○、己○○搭乘子○○所駕車輛,依丑○○之指示,前往丙○○位於台中縣大肚鄉住所,並經由子○○介紹認識堂兄丑○○,再由丑○○介紹而認識屋主丙○○,當時丑○○及丙○○向彼等表示,與國安局及檢調單位十分熟稔,而且丙○○言下之意讓彼等以為丙○○即任職於國安局,且丑○○與丙○○一再保證檢調單位已經有動作,待再交付五十萬元後,絕對會有大動作查對方之賄選,因為當時又看到丙○○家中牆上有數張照片係丙○○與政府官員合照,而辦公桌後又放置兩面國旗,彼等方信以為真,乃將壬○○所託並置於子○○車內之五十萬元,在該車上交付丑○○收執等情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九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卷宗第八一至八二頁,原審卷宗第三七頁)。另證人卯○○於偵、審中,亦證稱:當時係陪同寅○○共赴丙○○家中,協助寅○○處理前述事宜,在丙○○家中確有提及抓賄選一事,而五十萬元係由寅○○等人處理,並不知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九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卷宗第九五至九七頁,原審卷宗第三八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當時受壬○○請託,與卯○○陪同寅○○與子○○一起去大肚鄉丙○○家查看究竟,並有拿五十萬元去,當天認識丙○○,於丙○○家中並有談及抓賄選一事,而五十萬元係由寅○○、子○○到外面交給丑○○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三九頁)相符。且無論被告或丙○○,均坦承有上開會面之事。即被告亦坦承有在丙○○上開住所庭院,收受一包以報紙包裹之東西無訛。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應訊時,更坦承此次係收到五十萬元無誤(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再參酌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應訊時,所供述:其與丑○○係認識十幾年之朋友,並透過丑○○而認識子○○,八十七年鄉鎮長選舉前,丑○○打電話給其,說要帶幾個朋友來拜訪,隨後丑○○即夥同子○○及二、三位不曾看過之友人,至其在大肚鄉之家中找其,拜託其瞭解遭監聽、打壓,及對方行賄買票之事各情(見調查局卷宗第一八頁),益證被害人壬○○此部分之指訴,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四)又子○○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時,僅述及被害人壬○○第二次被詐騙五十萬元之事,但此後無論在偵、審中,即併指述被害人壬○○第一次亦有被詐騙五十萬元之事。且就其指述之細節,部分雖稍有差異,但此諒係因距案發時間久遠所致。其就被害人壬○○先後二次如何被詐騙共計一百萬元之主要情節所為之指述,既與被害人壬○○之指述及證人詹清鑣、寅○○、卯○○、己○○等人之證詞核無不符,自無從依據上情而認定被告並未犯罪。又本案被告雖另辯稱其在第一次所收受之款,有轉交十萬元給丙○○。惟無論被害人壬○○、證人詹清鑣、或子○○,均未指述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丙○○偵、審中,亦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收受其中任何款項。本案既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丙○○尚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被告亦係為脫免本身刑責而為此辯解,至有嫁禍於他人之可能,本院爰不認定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惟就被害人壬○○第二次被詐騙五十萬元之事,依據證人寅○○、卯○○、己○○等人之證詞,被告有與丙○○共同行騙,其事證甚明,本院爰為被告與丙○○共同犯罪之認定。再本案此部分之告發人子○○就其遭受被告詐騙三十萬元刑案訴訟活動費所為之指訴,雖尚乏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說明詳如後述),且其在上開刑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經本院判決其告訴之對象(即 顏青龍 )無罪之後,何以尚在八十七年一月間,仍會相信被告有上開能力而主動介紹被告與被害人壬○○認識,並代為傳話,復在被害人壬○○尚未完全確信受騙之情形下,即確知有詐而主動告發本案,以上事項雖未必符合常情。惟依據證人證人詹清鑣於本院之證詞,子○○應無侵吞其所轉交五十萬元現金之部分之可能。另證人寅○○亦指證其係將五十萬元現金均交付被告。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為卸免已身刑責,依據上情所辯:子○○係與丙○○共同向被害人壬○○行騙,且第一次所轉交之五十萬元現金,亦有三十萬元遭受子○○侵吞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認,併此敘明。另本院主要係依據被害人壬○○之指述,及證人詹清鑣、寅○○、卯○○、己○○等人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本案被告縱有因為協助子○○之子意外死亡案件未能勝訴,及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出○○○鄉○○段○○○號祖地得款一百多萬元之事,而與子○○交惡,此亦與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子○○向被害人壬○○施用詐術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就其第二次與丙○○共同向被害人壬○○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與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實施,二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子○○係堂兄弟關係,其明知子○○因子 詹建政 意外死亡而自訴顏青龍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繫屬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竟因見子○○不諳訴訟程序及法官獨立審判之公正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巷八四之二號處,向子○○施用詐術,佯稱可向本院承審法官活動,以獲得勝訴判決,致子○○陷於錯誤,乃將三十萬元交付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子○○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仍遭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子○○向被告追索三十萬元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係以告訴人子○○之指述,及被告與告訴人子○○有堂兄弟關係,告訴人子○○應不致為刑案敗訴而遷怒進而誣攀被告等情,為其依據。惟本案被告雖承認其在告訴人子○○自訴顏青龍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二審時,有代為介紹律師 沈朝江 擔任自訴代理人,但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子○○佯稱代向本院承審法官活動之情事,亦否認有向告訴人子○○收取三十萬元活動費之情事,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子○○既有堂兄弟關係,自不可能趁其喪子心痛之時,再對其詐欺,本案實係因為伊協助子○○之子意外死亡案件未能勝訴,且伊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出○○○鄉○○段○○○號祖地得款一百多萬元,子○○索款不成,其才因此挾怨誣攀,實無此事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子○○就此部分之指訴,雖提出其在彰化縣竹塘郵局所設○○九七二一號帳戶之提款紀錄,證明其有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自上開郵局提領三十萬元之情。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子○○收受此筆款項。就被告如何向告訴人子○○收受此筆款項部分,本案告訴人子○○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應訊時,已明確指述:「......,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我本人在竹塘郵局帳號○○九七二一之帳戶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並自行開車到丑○○原先在台中市○○路之舊家交付,惟因丑○○之要求,我陪同至台中市○○路、健行路口之台中商業銀行,將前述三十萬元現金直接存入丑○○或其家人的銀行帳戶中(何人帳戶待查)」等語(見調查局卷宗第二頁)。後在偵查中,告訴人子○○雖另指稱:「是否當天領錢去,其不敢肯定,因時間太久,但我肯定在那段時間確實有拿三十萬去他大雅路舊址,他要其陪他去台中銀行匯款」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但其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證據調查狀,則再明確指述其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竹塘郵局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同日下午二、三時許,開車搭載被告到台中市○○路台中商業銀行存入,此有上開刑事證據調查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二七頁)。嗣在此後,告訴人子○○在原審法院亦均同此指訴(見原審卷宗第三五、一四一頁)。復在本院初訊時,告訴人子○○再明確指述:「我是領款當天載他(指被告)去銀行,銀行是台中商銀,位於台中市○○路那邊的台中商銀」之情(見本院卷宗第七○頁)。依據本案告訴人子○○上開指述情形,其係指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收受上開三十萬元現金,且於同日下午到台中市○○路、健行路口之台中商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將此三十萬元辦理存入手續,其情甚明。
(二)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取被告與其家人之銀行存摺帳戶結果,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固有以「富全實業社.丑○○」之名義開設0000000號帳戶,但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並無存入任何金錢之記載。此有上開存摺存提資料一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無論被告之配偶陳勤妹,或被告之子女 詹又霖詹又驊詹曉芸 ,亦無人有在台中商業銀行設立帳戶,此亦有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中業務字第八二三一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宗第二三七頁)。依據此情,被告亦無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此三十萬元存入其配偶陳勤妹,或其子女詹又霖、詹又驊、詹曉芸在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可能。即使本院依據告訴人子○○之聲請,試查丙○○在台中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亦無在上開期日存入三十萬元之記載,此同有台中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中業務字第七一七三號函所撿送之丙○○存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二○三至二一二頁)。依據本院上開所得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到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存入三十萬元之情形。嗣因上情,告訴人子○○雖再改稱:「我的意思是(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後三天(交錢)才對」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二七二頁)。惟本院因此再向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函查結果,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健行字第三五號函向本院覆稱:「經查丑○○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間,並無來行辦理存款或匯款之紀錄」,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三○三頁)。依據上情,本案告訴人子○○就其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或前後三日,與被告到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存入三十萬元之指訴,尚難信為真實。
(三)本案原審雖因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富全實業社.丑○○」之名義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有代收三十萬元之記載,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子○○收受上開三十萬元。惟被告上開帳戶之上開三十萬元代收款,實係支票號碼為六○八三號支票之代收款,其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早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及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函查甚明,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健行字第一五九號函、及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竹鄉農信字第二二六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九、一四三頁)。既係支票代收款,顯與告訴人子○○以現金交付三十萬元之指述不符。復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支票雖係告訴人子○○所簽發(見本院卷宗第四○頁),惟此張支票實係被告另以丙○○需用為詞,而向告訴人子○○所借,亦據告訴人子○○自承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一○二頁)。依據上情,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富全實業社.丑○○」之名義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有代收三十萬元之記錄載,顯不足為被告有向告訴人子○○詐收上開三十萬元之證據。原審判決此項認定,顯然悖離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有告訴人子○○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子○○詐收上開三十萬元之訴訟活動費。而本案告訴人子○○在彰化縣竹塘郵局所設○○九七二一號之帳戶,雖曾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三十萬元,但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子○○有向竹塘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尚不足為被告有向告訴人子○○收受此筆款項之確切證明。且本案告訴人子○○自訴顏青龍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係委任沈朝江律師與 吳文虎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早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維持顏青龍無罪之判決,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茍如被告曾以支付活動費可獲勝訴(即判顏青龍有罪)判決為詞,向告訴人子○○行騙,則告訴人子○○在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後,豈有不知受騙或不向被告索回此筆款項之理。告訴人子○○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應訊時,亦已指述:「......我卻未獲得勝訴判決,因此才得知受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六一頁)。詎此後歷經四年六月,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間並尚因相信被告與檢調機關人員或國安局等情治單位人員交好,而引介壬○○認識被告,致被害人壬○○遭受被告詐騙一百萬元。參酌上情,本案告訴人子○○之指訴,非但有上開不符事實之處,亦難認與情理相符。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難單憑告訴人子○○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復據告訴人子○○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向其索取三十萬元活動費、及其交付三十萬元活動費時,均無人在場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四八、四九頁),則本案顯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罪情事。雖告訴人子○○之配偶癸○○到院證稱:案發後曾找被告之配偶商談上開三十萬元之支付情形,並要求被告之配偶提出上開三十萬元之存款明細,被告之配偶則要其向被告本人詢問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一六○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子○○與其配偶曾向被告之配偶索討三十萬元,且其等為此行為之時間亦屬不明,被告之配偶更未曾向告訴人子○○夫婦供承被告詐欺,此與告訴人子○○於本案對被告提起民、刑訴訟之意義並無不同。自非可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合上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子○○之片面指述,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顯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雖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子○○因子詹建政意外死亡案件,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竟於八十五年間,與其配偶陳勤妹向告訴人子○○介紹至桃園縣找戊○○幫忙,委任戊○○之妻 劉雪筠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再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子○○至戊○○住處之大禮堂安裝冷氣,告訴人子○○乃委託證人 張憲章 趕工完成,工程款總計五十八萬五千元,且推由戊○○向告訴人子○○佯稱小孩需要普度九次,而每次收取八千元費用,且劉雪筠律師收受費用十萬元,亦比一般貴一倍,因認被告、陳勤妹、戊○○有共同向告訴人子○○行騙,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情事,爰移請併辦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介紹戊○○之配偶劉雪筠律師,接受告訴人子○○委任就
上開自訴案件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但此後告訴人子○○如何與劉雪筠律師、及其配偶戊○○交往,伊全然不知,更不知告訴人子○○在戊○○住處之大禮堂安裝冷氣或小孩普渡之事,此事與其無關,應不為罪云云。經查:(一)本案告訴人子○○對被告之配偶陳勤妹所為之指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一一三頁)。(二)就本案告訴人子○○對戊○○所為之指訴,雖經檢察官另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宗第一一一頁),惟就本案告訴人子○○對被告所為之指訴部分,經本院向告訴人子○○訊問被告係參與何項犯行之時,告訴人子○○係指訴:「丑○○他是介紹戊○○給認識,所以被告丑○○要向我負責,至於戊○○與丑○○如何分贓,我不知道」、「談律師費時,丑○○是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七○頁),此外即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惟關於律師之委任及律師費之約定,其決定權本在告訴人子○○,何能執此指訴被告詐欺。再就其餘部分,本案告訴人子○○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事,其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示冷氣之安裝出於自願,戊○○係屬無辜等語,此有上開告訴人子○○亦是認為真正之刑事陳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二七八頁)。告訴人子○○既自陳戊○○並無詐欺之情事,被告如何會有與戊○○共同向告訴人子○○行騙之可言。況經本院訊問戊○○,戊○○亦供述上情均與本案被告無關,本案被告亦未向其談及安裝冷氣及小孩普渡等事(見本院卷宗第二七五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六三頁)。依據上情,尚難僅憑被告有介紹戊○○之配偶劉雪筠律師,接受告訴人子○○委任就上開自訴案件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之事實,即認此後戊○○所為,均係與被告共謀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尚有此部分犯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子○○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因告訴人子○○之子詹建政意外死亡案件,於上訴二審程序之前開期日向告訴人子○○詐騙三十萬元之活動費,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他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身受大學高等教育,卻以前開方式向被害人壬○○行騙,詐騙之金額亦達一百萬元,所為復嚴重破壞人民對司法偵察機關之信賴,且犯罪後仍未賠償被害人壬○○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本院對其與相關人員實施測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再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丁○○等人,雖證明丙○○有與情治人員交往之情事,但此與被告及丙○○有無以上開方法向被害人壬○○行騙,係屬兩事,其等亦均未為「被告並未犯罪」之證詞,所證均不影響本院就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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