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王朝福
被   告  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
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4日、93年5月31日分別向
國泰銀行及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18.45%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至103年3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313,262元(含本金298,881元、利息14,030元、手續
費35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貸簽帳卡消費款,因債務關係無法
工作,目前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債務,被告已於103年4
月3日申請法律扶助,依債務更生辦法進行債務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提出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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