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捌公克)沒收銷
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壹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 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