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雅萍
被 告 施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之加盟金予原告,其中包括保證金20,000元,雙方約定授
權期間被告得以使用「最高ㄐ一密」加盟連鎖店的文字或圖
形商標或標章公開營業,授權期間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
3年9月17日止,共2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
項、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及所需
原物料或配方,應向原告所指定之供應商訂購,且不得擅自
更改原物料之成分與比例,或使用它牌之粉或混合使用,另
系爭契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1年,不得在原址經營相同或相
類似行業。詎被告於102年9月28日遭原告發現,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使用它牌之粉,並經被告簽立書面坦承,原告即
於102年10月4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431號存證信
函終止雙方之加盟合約關係,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不得再
使用「最高ㄐㄧ密」之商號,且不得以任何名義在原址販售
與原告相類型商品。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已對原告之
商業信譽造成負面影響,被告自應負違約賠償之責,為此,
原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簽定加盟合約書;被告於
102年9月28日遭原告發現未依系爭契約使用約定的原物料
,擅自使用他牌之粉並經被告簽立書面承認書;且原告於10
2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合約書、被告簽名之承認
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契約第5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惟系爭
契約第5條第10項係規定「乙方(即被告)不得擅自更改原
物料之成分與比例,或使用它牌之粉甚至混和使用,一經查
證屬實,甲方(即原告)將停止乙方所有權利且終止合約並
沒收保證金,若有損及企業形象與利益時,將負擔法律責任
,並賠償甲方伍十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則依該條規定
,原告欲向被告求償500,000元,自應就被告有何損及企業
形象與利益之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
2年9月28日使用它牌之粉已遭原告查獲,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簽立承認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亦已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沒收被告交付之保證金20,000元並與被告終
止加盟關係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對於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原告確已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規定沒收保證金並與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約使用它牌之粉之行為即已損
及企業形象與利益等語,惟被告於販售商品時,是否係使用
依系爭契約所規定之粉,於商品對外販售時並無法識別;另
對於被告違約使用它牌之粉,原告之營業額亦未受影響等情
,均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則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構成損及企業形象與利益,即屬有疑。
另被告於102年10月間即未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彰化縣○○
鎮○○路○段○○號之加盟店地址繼續營業一節,此有原告提
出上址之招租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既未繼續以「最高ㄐㄧ密」之商號名稱營業,則被告是
否仍有損及「最高ㄐㄧ密」之企業形象或利益,更屬不明。
甚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雖然被告目前沒有營業,但是
日後被告可能持「最高ㄐ一密」之名稱在別處營業,而使用
的原物料又未向原告進貨,因此損及「最高ㄐㄧ密」之品牌
形象等語,然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發現被告
另於他處使用「最高ㄐㄧ密」之商號另為營業等情,此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僅提出被告使用
它牌之粉此一事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損及企業形象與利
益,堪認原告之舉證仍有不足。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損
及企業形象與利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損及企業形象與利
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500,000元,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