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王銘賢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安
被   告  胡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103年3月24日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1,542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迴轉道南向
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因駕駛
人不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槽化線)而使其右側車身擦撞
沿新生北路1段南向北行駛之原告駕駛之111-D8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損
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7,000元(含修理工資費
用:1500元、保險桿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2,000元)
,及修車致原告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依據計程車客運公會
核定之標準為每車每日為1,514元,三日共計4,542元,共計
11,542元(計算式:7000+4542=11542),因被告拒絕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42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無法繳納貸款,故將系爭車輛未
經修繕而逕行出賣,但系爭車輛若未撞壞應可賣較高價格。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刮痕僅約三公分,原告應不需賣車,
又被告當時亦表示願支付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修理費
用,但遭原告所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臺北市汽車駕車員職業公會函、舊行照及汽車出
售車輛過戶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B)、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01、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查明屬實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不否認確有刮傷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此有103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光碟確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影送之行車紀錄器照片相符,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槽
化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慎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
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
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
下:
⑴零件部分:共5,500元(含保險桿3,500元、烤漆費用2,000元
),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
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營小客車係0000年3月(即101年3
月)出廠,有其原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102年(即2013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1年8月又20日
,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營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
,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
殘值即2,076元,其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5,500元×
0.438=2,40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500元-2,409元=
3,091元;第2年折舊值:3,091元×0.438×(9/12)=1,01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91元-1,015元=2,0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1,500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
原告。
⑶營業損失部分:4,542元(計算式: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1,514元×3日=4,542元),此部分原告主張因出賣系爭車
輛而無法營業致遭受損失等語,雖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為證,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日期為103年3月6日,則原告自
事故發生後至實際將系爭車輛出賣,期間長達約4個月,自
不應將所謂之等待出售期間責令被告負擔,又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僅為保險桿受損且僅表面受有刮痕,原告復自承並未
送修即將系爭車輛出售,更無從認定所需修繕之日數,本院
認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車輛受損當日至送廠維修檢測完成共1
天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1,514元(1,514元/日),於此範圍
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亦為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5,090元(計算式
:2,076元+1,500元+1,514元=5,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始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5,090元(計算式如上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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