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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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闕河祥
      闕松夫
       闕壯
      林闕婚
      闕壯和
      闕祐賜
      闕敏惠
      闕勝子
      闕清子
      闕春長
      闕春澤
      闕春男
      闕 琴
      闕吳水赺
      闕 壯健
      闕定詮
      闕子暘
      闕壯財
      闕壯二
      闕嘉緣
      闕嘉琦
      闕 嘉蓁
       黃家郁
      闕 壯峯
      闕廷翰
      闕 壯佑
      闕呈衛
      闕源均
      闕 慶安
      闕士凱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潘玟欣 律師
       許家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潘高瑞英 等32人間終止地上權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地上
  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
  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固有明文。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
  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
  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4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
  ,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即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司法院第
  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而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
  止渠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面積為90.5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等人,係基於地上權設定目的已
  不達而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復備位聲明係
  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2年,並請求被告等人應於存續期
  間內給付租金予原告等人,且於存續期間屆期後,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將系爭土
  地清空後返還原告等人。又原告未陳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且土地謄本亦未記載租金,則本件應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
  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並以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則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範
  圍之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2,878,218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1,2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6,500元×
  80%)×90.51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0
  %×15倍〉,而地價為9,141,5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101,000元×90.51(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78,218元。再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41,5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101,000元×90.51(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從而,原告以一訴合併為前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
  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揆諸上開規定及研究意見,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9,141,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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