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891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30日邀同訴外人 蔡明忠 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乙輛,並與福灣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期還
款新臺幣(下同)668,016元,被告應支付頭期款125,000元
,並自85年11月30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每期給付10,892元
,於87年10月30日支付最末期款292,500元後,即移轉系爭車
輛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未如期繳款,經福灣
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依契約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
抵償債務,唯仍不足以抵償所受損失。而福灣公司已於95年10
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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