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軒甫
原   告  郭炯程
       林莉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高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拾捌紙,對原告郭軒甫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拾捌紙,逾面額新臺幣肆佰
參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之部分,對原告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郭炯程、林莉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
和公司)為清償被告債務,於民國96年4月30日協同原告郭
炯程、林莉羚與被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由恒和公司、郭炯程、林莉羚共同簽發本票36紙【含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8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2紙】交被告收執為據。而原告郭軒甫為原告恒和公司
之負責人,雖在系爭本票上蓋章,僅係代表原告恒和公司為
發票行為,並無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發票之意,原告郭軒甫並
非票據債務人。又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原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897,000元,惟原告恒和公司嗣已陸續清償5,56
9,740元,是原告恒和公司、郭炯程、林莉羚所負票據債務
應僅餘4,327,260元(9,897,000-5,569,740)。被告雖
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部分,有不足額清償之情
形,短少117,000元,因此原告並非清償5,569,740元,而
是清償5,452,740元(5,569,740-117,000)。惟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部分,係因被告曾於97年間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林
莉羚之子即訴外人 郭昱廷 虛列薪資,郭昱廷因而受有補稅、
罰鍰及易科罰金之情,當時被告同意該事件之相關費用可自
欠款中扣除稅金48,000元、罰鍰24,000元、易科罰金45,000
元,故原告分別於97年5月、7月扣除上開金額後,遂分別
清償被告88,000元(160,000-48,000-24,000)、115,00
0元(160,000-45,000),被告因而交還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2紙予原告,故原告並無短少支付之情。綜上,原告恒
和公司、郭炯程、林莉羚所負票據債務應僅餘4,327,260元
,詎被告竟忽視上開事實,以原告等為票據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8紙,對原告郭軒甫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8紙,逾面額
4,327,260元之部分,對原告恒和公司、郭炯程、林莉羚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積欠伊債務9,897,000元,嗣原告清償5,
452,740元,尚積欠伊4,444,260元(9,897,000-5,452,
740)。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分別少付72,000元、
45,000元,因原告向伊表示先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還,原
告方能作後續之清償,故伊遂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還原告
,但並未同意負擔補稅48,000元、罰鍰24,000元及易科罰金
45,000元等之費用。另原告郭軒甫對系爭協議書應為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原告郭軒甫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並主張權利,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有如上之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
屬於法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恒和公司協同原告郭炯程、林莉羚與被告簽有
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原告恒和公司本積欠被告債務9,89
7,000元,並與原告郭炯程、林莉羚共同簽發本票36紙(含
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原告恒和公司已陸續清
償部分借款,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
第290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本票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借據、還款存摺明細等在卷
可證,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卷宗查閱
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5,569,740元,惟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5,
452,740元,就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部分,原告有不足額
清償之情形,短少117,000元等語。惟查,附表二所示2紙
本票現已由原告持有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原告不足額
清償,原告何須返還前揭2紙票據,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
堪置疑。且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間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林莉
羚之子即訴外人郭昱廷虛列薪資,郭昱廷因而受有補稅、罰
鍰及易科罰金之情,當時被告同意該事件之相關費用可自欠
款中扣除稅金48,000元、罰鍰24,000元、易科罰金45,000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處分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執行傳票為證,依該處分書
,應補稅金為48,000元、應處罰鍰24,000元,總額72,000元
,復與原告97年5月之清償金額88,000元(160,000-48,0
00-24,000)相符;依該收據、執行傳票,罰金45,000於
97年7月15日繳納,復與原告97年7月31日之匯款金額115,
000元(160,000-45,000)相符,且參以被告確已返還附
表二所示2紙本票予原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
、7月扣除上開金額後,遂分別清償被告88,000元、115,00
0元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5,452,74
0元,不足可採。原告恒和公司既已清償5,569,740元,是
原告主張共同發票人即原告恒和公司、郭炯程、林莉羚所負
票據債務應僅餘4,327,260元(9,897,000-5,569,740)
,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郭軒甫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不僅為法定代理
人,同為系爭本票債務之債務人,應共同負責等語。惟觀以
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立書人甲方為恒和防火系統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軒甫、關係人郭炯程、林莉羚,末頁
簽名欄位「甲方:法定代理人:」蓋有恒和公司之大小印,
足認原告郭軒甫並無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債務人之意,且其雖
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惟應僅係代表原告恒和公司為發票行為
,尚難以此認定原告郭軒甫即有共同發票之意,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原告郭軒甫本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應屬有
據。
㈣綜上,原告郭軒甫並非系爭本票債務人,原告郭軒甫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8紙,對原告郭軒甫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恒和公司已清償5,569,740元,
則此部分之本票債務已因原告恒和公司清償而消滅,扣除該
已清償部分,原告恒和公司尚餘4,327,260元未清償,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8紙,逾面額
4,327,260元之部分,對共同發票人即原告恒和公司、郭炯
程、林莉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
┌───────────────────────────────────┐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6年2月16日│16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690337│
├──┼──────┼─────┼───────┼──────┼────┤
│2│96年2月16日│16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690338│
├──┼──────┼─────┼───────┼──────┼────┤
│3│96年2月16日│160,000元│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690339│
├──┼──────┼─────┼───────┼──────┼────┤
│4│96年2月16日│160,000元│98年1月31日│98年1月31日│690340│
├──┼──────┼─────┼───────┼──────┼────┤
│5│96年2月16日│160,000元│98年2月31日│98年2月28日│690341│
││││(當月無31日)│││
├──┼──────┼─────┼───────┼──────┼────┤
│6│96年2月16日│160,000元│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634704│
├──┼──────┼─────┼───────┼──────┼────┤
│7│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4月31日│98年4月30日│634705│
││││(當月無31日)│││
├──┼──────┼─────┼───────┼──────┼────┤
│8│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5月31日│98年5月31日│634706│
├──┼──────┼─────┼───────┼──────┼────┤
│9│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6月31日│98年6月30日│634707│
││││(當月無31日)│││
├──┼──────┼─────┼───────┼──────┼────┤
│10│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634708│
├──┼──────┼─────┼───────┼──────┼────┤
│11│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8月31日│98年8月30日│634709│
││││(當月無31日)│││
├──┼──────┼─────┼───────┼──────┼────┤
│12│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9月31日│98年9月30日│634710│
││││(當月無31日)│││
├──┼──────┼─────┼───────┼──────┼────┤
│13│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634711│
├──┼──────┼─────┼───────┼──────┼────┤
│14│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11月31日│98年11月30日│634712│
││││(當月無31日)│││
├──┼──────┼─────┼───────┼──────┼────┤
│15│96年2月16日│400,000元│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634713│
├──┼──────┼─────┼───────┼──────┼────┤
│16│96年2月16日│400,000元│99年1月31日│99年1月31日│634714│
├──┼──────┼─────┼───────┼──────┼────┤
│17│96年2月16日│400,000元│99年2月31日│99年2月28日│634715│
││││(當月無31日)│││
├──┼──────┼─────┼───────┼──────┼────┤
│18│96年4月30日│357,000元│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534693│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6年2月16日│160,000元│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690320│
├──┼──────┼─────┼───────┼──────┼────┤
│2│96年2月16日│160,000元│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690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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