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丁○○
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丙○○原名即 黃錦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向 黃銘孝 借款,並於民國84年間以被告之名義各簽發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518,600元,交付予黃銘孝作為借款之用。惟黃銘孝為原告丁○○、乙○○之父親,且為原告甲○○之配偶,而黃銘孝於民國91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及甲○○,故本件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甲○○追加原告丁○○、乙○○,其追加當事人乃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18,600元,嗣於訴訟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前後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4紙支票衍生之法律關係,彼此間具有關連性,且訴訟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於後一請求之審理程序亦可利用,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且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丁○○、乙○○為黃銘孝之長子、長女,原告甲○○為黃銘孝之配偶,而黃銘孝於91年3月28日死亡,黃銘孝之繼承人為原告等3人,承受被繼承人黃銘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以購買不動產為由向黃銘孝借款,並於84年3月27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4月27日,以被告之名義各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8,600元、210,000元、1,800,000元及200,000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黃銘孝作為借款之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等3人爰依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黃福文 積欠被告金錢,而藉口欲以伊名下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為由,騙取被告之印章,繼而持被告之印章前去銀行盜領支票,並於支票上盜蓋被告之印章,是系爭支票並不足以證明黃銘孝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亦不足以證明黃銘孝曾將借款交付與被告云云。惟黃福文、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由訴外人黃福文、 黃美環 持系爭支票向黃銘孝詐騙支票上所載之金額,且被告詐欺行為亦判刑1年徒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
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18,600元及利息,亦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600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從未向黃銘孝借款,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原告等人應舉證黃銘孝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再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支票雖係蓋用被告之印章,然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黃福文積欠被告金錢,而藉口欲以伊名下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為由,騙取被告之印章,繼而持被告之印章前去銀行盜領支票,並於支票上盜蓋被告之印章,是系爭支票並不足以證明黃銘孝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亦不足以證明黃銘孝曾將借款交付與被告。另前揭刑事判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黃福文使用系爭支票,並不足以證明黃銘孝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況且侵權行為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不動產為由向黃銘孝借款,並於84年3月27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4月27日,以被告之名義各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8,600元、210,000元、1,800,000元及200,000元之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黃銘孝作為借款之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云云。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4紙支票,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黃福文、黃美環使用其留存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印鑑章,且用以領取支票、開立支票之事實,作為黃銘孝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及經濟習慣而言,系爭4紙票據係為「客票」,此客票之交易情形於日常生活中亦屬常見,基此,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黃銘孝與被告間具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按上開之說明,原告等並未就黃銘孝與被告間具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任,據此,本院無從對原告等所主張者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兄、嫂黃福文、黃美環經濟狀況惡劣,仍於84年2月23日取得銀行甲存支票後,交付其兄、嫂黃福文、黃美環,致黃福文、黃美環持系爭4紙支票向黃銘孝詐借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即2,518,600元,經台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黃福文、黃美環間互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被告與黃福文、黃美環間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而原告等於損害發生已逾13年後即97年4月28日始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之規定,原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18,600元及利息乙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