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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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欄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
⒈甲○○前因恐嚇、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民
國8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於88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73號於89年1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⒉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毐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1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10月11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
92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18日5時20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怡安路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毐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1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4年10月11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且經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經依法追訴,則其本件即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恐嚇、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於88年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73號於89年1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及判決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見其並無悔悟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斟酌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總則對於│1、修正前刑法第11條:「本│1、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無關犯罪行為可││其他刑罰法規│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罰性之變更。││之適用│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不在此限。」│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累犯│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不論依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刑法47條,或修│││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正後刑法47條第│││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1項,均構成累│││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犯,應逕依修正│││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至二分之一。」。│。││條。│├──────┼─────────────┼─────────────┼───────┼───────┤│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上開規定及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行為│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刑法,││較結果│時法││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及自首為││├──┼───────────────────────────────────┤「應減」;暨加│││裁判│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修正)。│重後之法定最低│││時法││度之罰金刑亦較│││││低。故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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