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或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北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等物(起訴書贅載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藉中華電信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並且其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資金,需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備用,而施用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合庫商銀屏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至甲○○上開合庫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
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合庫商銀北屯分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本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因被撬開而失竊,伊有向銀行掛失,但因伊詐欺案件被判刑,不敢前往警局報案,伊並未提供帳戶之存摺等物品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一)上揭合庫商銀北屯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有合庫商銀北屯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合金北屯字第○九六○○○四○四九號函覆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乙○○遭詐騙後確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十五萬元至甲○○上開合庫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亦據被害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合庫商銀存款憑條一紙及被告上開合庫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於偵查中亦辯稱:「(是否有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是。」、「(該帳戶資料何在?)因為我的摩托車於九十六年坐墊被撬開,我的身份證、該帳戶資料都遺失了,我就親自到合庫北屯分行報遺失,但那時已經變警示帳戶,我沒有賣帳戶。」、「(你的密碼寫在何處?)可能是寫在帳戶上面,密碼是五一六八八八。」、「(身份證有無補發?)有。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去補發。」、「(你的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有無報警?)沒有,我想說只有存摺、身份證件不見,所以沒有去報警。」、「(當時尚遺失何物?)就身分證、存摺、印章、小皮包。」、「(車子停在何處被撬開?)我去臺中市○○路找人,把車子停在忠孝路,我上樓找人,下來就發現置物箱被撬開,馬上發現裡面東西都不見,隔天就馬上去辦掛失。」、「(存摺內有無錢?)該帳戶已經開戶很久,裡面只有一百元。」、「(開立該帳戶作何用途?)我只有合作金庫和復華商銀兩個帳戶,是我自己要存錢用。」、「(該帳戶有無遺失過?)有。之前我該帳戶因為搬家有遺失過一次,遺失後我又去申請補發,時間大約是九十六年,大約補發後一個禮拜就不見了。」、「(為何重要金融帳戶要放在機車置物箱?)當時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才會隨身攜帶存摺。」云云。然查:⑴被告既自承:該帳戶內僅有一百元等語,則其縱然生意失敗,經濟困難,亦無隨身攜帶存摺、印章等物品之必要,況若被告確有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必要,足見上開物品對其甚為重要,則被告又為何於下車後,未隨手將上開物品取走,而竟隨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已屬可疑。⑵又存摺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帳戶所有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故應避免將密碼與存摺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既自承有經商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上開存摺之密碼猶記憶清晰,又何需另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另書寫在存摺上且與存摺一併放置,而使非法取得存摺之人得順利使用之理?⑶至被告雖辯稱:伊已向合庫商銀辦理掛失云云,然查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已嫌無據,況縱被告確有辦理存摺掛失之舉,然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被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款領走等情,有被告上開合庫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縱有掛失之行為,亦係在詐騙集團成員已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已將詐欺所得之金錢領走後,則倘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至臺中市○○路找人,將車子停在忠孝路,回來就發現置物箱被撬開,裡面東西都不見,隔天就馬上去辦掛失云云,詐騙集團又豈有充足時間完成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領走款項,足見被告若上開辯解掛失存摺之舉屬實,亦顯係被告在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為圖將來脫免刑責,而刻意所為之故佈疑陣之舉。⑷再者,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再再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上開合庫商銀北屯分行帳戶資料,顯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⑸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