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於民國97年9月5日,經人在網路銀行以ATM將其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0元、862元轉帳入他人帳戶內,此有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使用網路帳戶必須輸入個人所設定之密碼始能使用。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帳戶係於97年10月20日左右遺失等語,足證該帳戶於97年9月5日仍由被告自行使用中。是被告應係於97年9月5日之後至97年10月21日之前某日,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