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中年男子,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本案犯罪動機係為修理家中電水壺,所竊取賣場內物品價值輕微,,且均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