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所載「巨磊企業行」,均應更正為「巨磊企業社」;犯罪事實欄第24行,關於「安泰商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同欄第24行,關於「49萬4,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49萬4,000」、同欄第26行,關於「407萬4,
000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7萬4,000元」、同欄第27行,關於「引擊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引擎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即當時任職茂豐公司之余安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本件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非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台承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台承公司所損失之新臺幣49萬4千元,有台承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對曳引車(即拖車頭)本身及營運方式全然陌生,更未領有曳引車(即拖車頭)駕照,顯然無法執行曳引車業務,但經與不詳友人謀議後,熟知曳引車監理管理及全新曳引車買賣、設定動產擔保貸款之交易實情,即基於監理管理,曳引車只准登記在運輸公司名下,而有意從事曳引車駕駛工作之個人,均將先購得之曳引車信託在運輸公司所有,再由該運輸公司將所承接之運輸工作,交由駕駛執行,運輸公司則向駕駛收取固定之靠行費用。再者,國內曳引車全數仰賴國外進口,而全新曳引車,少則新台幣(下同)3、400萬元,價值不斐,因此買受人多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而貸款支付車款,但又因全新曳引車未領牌前,在監理作業上無法設定動產擔保貸款,而曳引車進口商在未取得車款前,更不願冒險交付車輛及相關文件供買主辦理領牌及後續之貸款,買受人與車商間形成兩難,承辦全新曳引車之貸款公司為求商機,因此同意在領牌及設定動產擔保前,只要買受人提出曳引車買賣契約及靠行證明,即先將車貸撥予車商,以供買受人得順利領牌及設定動產擔保,但貸款公司為求自保,均要求買受人及車商在確定收到車款當日,即聯絡買受人及貸款公司,由貸款公司人員與買受人一同至車商取件及前去辦理領牌,並於領牌後當場設定動產擔保予貸款公司,以確保債權,乙○○認可藉上揭曳車領牌、貸款模式,從中詐取貸款,其明知無實際購買曳引車之真意,竟仍基於不法犯意,於民國94年6月7日,先佯以預備靠行峻榮公司名義從事曳引車業為由,開立付款人為安泰商銀行嘉義分行金額49萬4,0000元之支票交付台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承公司)作為定金,而以407萬4,000元元向台承公司購入全新曳引車(MAN牌、引擊號碼:00000000000000號)1部,其餘車款則以上揭曳引車貸款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貸款350萬元用以支付車款,待合迪公司誤認乙○○公司貸款之申請而將其所申貸之350萬元於94年6月16日,撥入台承公司設在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後,台承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而通知乙○○前來領車及領取監理領牌所需之文件,惟乙○○竟在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於94年6月22日前,改以另一靠行車行巨磊企業行名義,向台承公司領車,並索取該車相關文件,並旋以該車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茂豐公司)簽立動產擔保契約書,而於94年6月22日,以巨磊企業行名義領牌後,隨即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予茂豐公司,而向茂豐公司貸得之350萬元,此部分貸款則全數撥入乙○○設於安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供己花用。嗣合迪公司在撥款後,遲未收到領牌及動產擔保設定通知,主動與台承公司聯繫,始知乙○○早以巨磊企業社名義領車、領牌,而該車亦早已設定動產擔保向茂豐公司貸款,合迪公司始知受騙,而乙○○亦未依約支付台承公司上揭充作購車定金之支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1車2貸及向茂豐公司貸得之款項係撥入自己帳戶使用等情,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分別以該車設定1胎及2胎分別貸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承公司代理人甲○○、證人即合迪公司職員 陳志忠 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簽予台承公司之上揭購車定金支票影本、被告與台承公司簽立之曳引車訂講契約書、台承公司開立予被告所指定之巨磊企業行之購車發票、被告以該車向茂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貸款之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台承公司設在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亦足以證明合迪公司確已於94年6月16日,將被告申貸之車款350萬元撥入台承公司。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購車分文未付,竟又取得茂豐公司撥入之車款350萬元供己花用,是其利用曳引車交易及貸款程序,向合迪公司詐取車貸350萬元一情,堪以認定。更何況依被告與台承公司間就該車之訂購合約書及台承公司出售該車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該車交易價格為407萬元,何以如被告所辯,設定2次動產擔保而分別向合迪公司、茂豐公司貸得350萬元、合計700萬元之車貸?而既然是向茂豐公司貸款名目為車貸,又何以直接撥入車商用以支付購車款?是被告上揭所辯,諸多悖於實情,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詐欺台承公司、合迪公司,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