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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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國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詎被告竟在台灣與原告同住四十五天後即返回越南國,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七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且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在越南當地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該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在案,雙方自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同住四十五天後即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參,並經證人 陳文杞 結證屬實,足信為真正。
(二)且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越南對其提起離婚之訴,經該國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越南平陽省人民法院民事判暨中譯本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按關於涉外離婚事件,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之訴,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雖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然所謂遺棄,必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與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期間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履行同居,或被告有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之證據,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之證據可參,故難認屬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四)惟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未同居已超過七年,且被告並在越南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該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同上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