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乙○○被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六七號之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判決以面積計算上訴人所有芋頭受損之價值,有違一般市價行情,上訴人受損之芋頭為八百八十棵,每棵十五元,應值一萬三千八百元,扣除二千一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原判決的認定有違一般法規適用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乙、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1原審既認被附帶上訴人受有香蕉二棵及芋頭二十欉之損害,卻不適用芋頭補償之
單價,改依種植面積及雲林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推算損害額,顥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被附帶上訴人種植芋頭之土地長度只有二十七公尺,換算只有八十八台尺,原審
勘驗之長度為八百八十台尺,顯有錯誤,故如依原審採用之計算標準,其種植芋頭之面積僅為原審認定之十分之一,換算損害額(芋頭部分)僅有一百九十五點六元。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農藥噴灑上訴人種植之香蕉二棵及芋頭一百一十欉,致生損害人於上訴人,以芋頭每欉值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檳榔每棵值三百元,合計請求賠償六千一百元。嗣於本院勘驗現場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放火焚燒上訴人栽種之檳榔樹一百一十二棵,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農藥噴灑上訴人栽種之芋頭三十株,請求其中檳榔全損十二棵,每棵以一千一百元計(為一萬三千二百元),半損五十棵,每棵以五百元計(為二萬五千元),芋頭每株以十元計(為三百元)之損害賠償(合計追加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有以除草劑噴灑上訴人所有之香蕉、芋頭等作物,但抗辯稱伊雖曾噴灑上訴人所有之芋頭苗及香蕉二株,但已種回一株香蕉,上訴人的損失只有八百元,僅願意賠償上訴人八百元,並否認焚燒上訴人所有之檳榔樹,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再毀損上訴人所有之農作物,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等語。
四、原審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請求其所受芋頭及香蕉樹之損害六千一百元,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又追加請求檳榔樹及芋頭之損害三萬八千五百元,雖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原審認其追加,無礙訴訟之終結,為使紛爭能一次解決,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栽植之香蕉、芋頭等作物遭被上訴人毀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嗣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焚燒其種植之檳榔樹及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故意毀損其栽種之芋頭三十株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原審到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指之檳榔樹雖樹皮脫落,但地上有雜草並無焚燒痕跡,又檳榔樹雖樹皮脫落,但樹頂仍有長檳榔,樹尾並未枯死,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檳榔樹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時,而被上訴人前開所涉刑事案件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則按理當時在刑事案件中上訴人即應提及,惟遍觀全卷上訴人均未提及此事,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焚燒其檳榔樹為實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又毀損其芋頭三十株,雖提出相片為證,惟此部分除被上訴人否認外,其所提照片亦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亦難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無故將上訴人所有之農作物毀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自認毀損上訴人之香蕉、芋頭等農作物,但依兩造之陳述,無法確知受損農作物之數量,本件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乃參酌本件於偵查時未及時搜證,而兩造證明其受損害數額亦顯有重大困難,因此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香蕉數量二棵,及芋頭種植面積以現場勘驗長度八百八十台尺、寬度一台尺計算,尚屬合理。並依雲林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芋頭每十公畝收穫價值為二萬四千二百元,香蕉每株補償單價為一百二十元(一百二十公分),依此計算,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毀損之芋頭價值為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計算方式如下:880x0.30303x0.30303x0.01=0.8081公畝,「乘以0.30303是將台尺化為公尺,乘以0.01是將平方公尺化為公畝」,
0.8081x24200x0.1=1955.60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乘以0.1是將十公畝化為一公畝)、香蕉之價值為二百四十元(計算方式如下:120x2=240)。而上訴人主張檳榔樹遭被上訴人焚燒及芋頭三十株遭毀損部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採信,乃於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五、兩造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但查上訴人原起訴時主張受損之芋頭為一百一十欉,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此次上訴則主張為八百八十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主張為二十欉,差距懸殊,卻均不能提出適切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為接近成熟可以採收之芋頭,被上訴人則主張為芋頭苗,可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認毀損上訴人之香蕉、芋頭等農作物,但依兩造之陳述,無法確知受損農作物之數量,本件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而已,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見前述)按其面積並依雲林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推算芋頭部分之損害額,尚屬適當。附帶上訴人又稱上訴人種植芋頭之土地長度只有二十七公尺,換算只有八十八台尺,原審勘驗之長度為八百八十台尺,顯有錯誤云云,但查勘驗當時,係經兩造會同實地丈量,作成紀錄,並經兩造在勘驗筆錄簽名,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故亦不能認定原審此部分之判斷為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蔣得忠~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