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被告丁○
戊○○丙○○(即 林季緯 )
乙○○庚○○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名林季緯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更名)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七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丁○係 林登科 之子,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三三、九三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林登科,該土地由丁○管理使用(起訴書誤認為丁○為所有人),丁○明知上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予他人作為回填廢棄物使用,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丙○○回填廢棄物,丙○○並聯絡己○○及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再由己○○聯絡卡車司機辛○○(另行審結)、庚○○,及己○○之弟即挖土機所有人 許界盛 (未經起訴),另綽號「阿財」之人則聯絡卡車司機乙○○。丙○○、己○○、庚○○、辛○○、乙○○、許界盛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彼等未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己○○提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雇於己○○,自龍億昌砂石場外之排水溝內,運載共十四趟砂石場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水尾土至前開土地傾倒;丙○○則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自龍億昌砂石場外之排水溝內,運載共十四趟砂石場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水尾土至前開土地傾倒;另乙○○駕駛車牌號碼00—一0二號砂石車,以每趟三百元之代價,亦至龍億昌砂石場外之排水溝內,運載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水尾土十趟至前開土地傾倒;而庚○○則以每趟三百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至國壹砂石場外,運載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水尾土十二趟至前開土地傾倒,許界盛則駕駛其所有挖土機於該農地上進行整地工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許界盛因臨時有事,而以一千元代價商請戊○○代為駕駛挖土機整地,戊○○亦明知彼等未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即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允而參與之,代許界盛於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農地現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是雲林縣○○鄉○○段九三三、九三四地號土地管領使用人,以及土地回填廢棄物並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等情均坦白承認。另被告己○○、乙○○、丙○○、庚○○、戊○○也都承認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就從砂石場運載水尾土到丁○所提供的上開土地回填一情。
(二)警卷內的現場照片十六張,可以清楚看出現場被挖成一片深坑,而且有一堆堆的土方堆置,另外砂石車三輛(其中一輛車牌號碼為00—一0二號,另二輛未懸掛車牌)跟挖土機一輛也都還停留在現場。
(三)員警查扣到辛○○、乙○○、丙○○運載水尾土的估價單各一張。
(四)警卷所附丁○、林登科因為違法開挖土地、濫採砂石,遭雲林縣政府處罰罰鍰十萬元,並令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恢復原狀之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一0一七號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函各一紙。
(五)丁○於被查獲當日,因為從事土地回填,未善盡所有人責任,致工作車輛滴出滲出水污染地面,影響環境衛生,遭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府環四字第九一三六00九九0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科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之函及處分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以作為佐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1、被告己○○除辛○○外,是否雇用其餘被告戊○○、丙○○、乙○○、庚○○等人?
2、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是否適用於自然人?
3、被告所運載之水尾土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廢棄物?
4、被告所運載之水尾土是否屬於經濟部公告的再利用物?
5、負責清運載送水尾土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己○○辯稱,只有辛○○是他所雇用的,其餘被告戊○○、丙○○、乙○○、庚○○等人並不是他雇請等情。經查,被告戊○○是因為挖土機司機許界盛臨時有事,所以才找他來幫忙;而丙○○是直接與丁○聯絡,並沒有透過己○○;另乙○○是綽號「阿財」之人通知過去運載;庚○○是己○○聯繫他過去的,並不是受雇於己○○等情,都據戊○○、丙○○、乙○○、庚○○等人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且戊○○是許界盛以一千元代價請來代班;乙○○、庚○○都是以每趟次三百元計算費用,只有辛○○是開己○○的卡車,並且是向己○○領取日薪一千五百元,此也經戊○○、乙○○、庚○○、辛○○坦白在卷,因此被告己○○稱只有雇用辛○○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2、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背該條文規定者,即應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然只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並無區分自然人或法人,則只要任何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都應該有該條文的適用,自然人當然包括在內。
3、被告所運載之水尾土也就是砂石場洗選砂石後所剩餘之泥土,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認定:「說明二:查經濟部為輔導砂石碎解洗選場及砂石堆置場之營運,定有『特定農業區既存砂石碎解洗選場輔導處理方案』及經濟部核發臨時證明書供砂石碎解場及砂石堆置場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廢(污)水排放或貯留水許可證之認定原則」、「說明三:案內砂石場如屬上述砂石碎解洗選場,則其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所列之農工礦廠(場),並屬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其營運所產生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說明六:爰此從事清除砂石場清洗砂石所遺留之泥土廢棄物,應依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四九二三二號函附卷可查。而水尾土本質是泥土,無法再篩洗出可利用之物,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示認為水尾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可資認同。
4、被告所運載之水尾土是否屬於經濟部公告的再利用物?對此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函稱:「說明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依該法授權,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說明三: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目前經濟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共計五十三項」、「砂石廠於篩選分類砂石原料後產生之土方,非屬上開五十三項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範圍」,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工永字第0九二00四九三四五0號函在卷可查。因此,水尾土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且不是經濟部公告的再利用物,應該可以認定。
5、既然水尾土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且不在經濟部公告的再利用物範圍內,則從事清除、處理水尾土之人自然應該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才可以受託清除、處理水尾土,運載水尾土到堆置掩埋地點之運輸廢棄物行為,是屬於處理廢棄物行為的一部份,當然也要經過申請許可。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丁○所為是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己○○、戊○○、丙○○、乙○○、庚○○是觸犯同條項第四款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二)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顯有須持續反覆從事直至所欲處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本質,是以被告丙○○、乙○○、庚○○雖有多趟自砂石場將水尾土運載到丁○所提供土地上的行為,亦應統攝包括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丁○所犯之罪既然已經有明文獨立處罰之規定,就不應該再論以同條項第四款之共犯罪責。而被告己○○、戊○○、丙○○、乙○○、庚○○與辛○○、許界盛、綽號「阿財」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己○○、丙○○、乙○○、庚○○、戊○○雖然都堅稱自己因為不知道堆置或運載水尾土需要申請等情,然而按照上開規定,不能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就免除刑事責任。不過,本院認為被告丙○○、乙○○、庚○○、戊○○因為貪圖一點小利,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犯罪,而且涉案的情節也不重,依其情節本院認為可以按照該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外被告丁○所開挖的土地非常深,而且挖完後又把土地提供給別人回填廢棄物,被告己○○除了自己犯罪還雇用別人一起犯罪,依二人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不適宜按照該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丙○○、乙○○、庚○○只是擔任運載廢棄物的司機,而戊○○更只有在當天下午因為許界盛家中有事而受託代班,可非難的程度甚低,犯罪情狀亦屬輕微,有值得憐憫寬恕的處境,依照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法定刑度最低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如果科以最低刑度也還算過重,因此按照刑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再減輕其刑。並就丙○○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後都能坦白自己的行為,每個人都是因為貪圖利益而犯罪,另外被告丁○事後也被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且也將土地回復原狀,以及各人教育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丙○○、乙○○、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丁○、己○○、乙○○、庚○○,以前都沒有受過法院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經過這次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應該已經知道警惕,相信不會有再犯之虞,因此法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被告丁○緩刑三年,被告己○○、乙○○、庚○○各緩刑二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挸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填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員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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