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乙○○與丙○○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均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二號、第二六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雙方不得對彼此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丙○○、乙○○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均基於傷害人之故意,出手互毆,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丙○○部分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起訴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三)起訴證據:
1、被告乙○○於警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丙○○於警訊之指訴。
3、證人 曾金英 、 陳信良 、 陳豔紅 、 陳佩嫻 之證詞。
4、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5、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當天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而被告於警訊中原係稱:「丙○○不滿我對他請問是否有看到我原先放在褲子口袋內的皮夾子及手機,即出手打我,我為了防止他繼續打我,從背後雙手抱住他,卻反而被他朝後撞擊的右手手肘撞傷,導致我向後仰而撞到後腦成傷」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被告上開警訊供詞,僅稱是為了防止告訴人繼續毆打,始由背後以雙手抱住告訴人,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二)本件蒞庭檢察官雖另提出告訴人之警訊指訴作為證據,惟告訴人在警訊中所稱:「因他(指被告)遺失信用卡,問我有否拿走他的信用卡,我說我沒拿,他不信,就跩開浴室門,再跩我的腳致使我走路不方便,走起路來無力感」、「我左側脖子有瘀青餘無明顯外傷」云云(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則以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以觀,告訴人至少曾遭被告以腳踹傷其腳部,其嚴重程度,致使告訴人行走功能受損,且左側脖子有瘀青傷痕。然告訴人於翌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病名:左肩扭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卷第八頁),此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客觀狀況與告訴人上開警訊指訴受傷之部位、病情等,顯然不符,是告訴人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三)另證人陳佩嫻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本來在一樓聽到我父親說:『妳今天不把皮包交出來,大家都不用睡覺』後來我上樓看到我父親,用手抓住我媽媽的衣領往上勒提,我見狀馬上上前拉開我父親的手」、「(問:妳是否有看到你媽媽出手反擊?)答:沒有」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卷第十三頁)。惟同一時間、地點,亦在場之另三位證人曾金英、陳信良、陳豔紅,所看到及聽到之情形卻與陳佩嫻不符。其中證人曾金英證稱:「我是他(指被告)母親,我沒有親眼打架過程,但當天我們在一樓有聽到乙○○喊不要再打了,我們就跑上二樓去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卷第十一頁)。而陳信良則稱:「我跟我媽媽及大姊還有丙○○的女兒陳佩嫻在樓下,當時我們在摺蓮花,因為我父親隔日要做百日,樓上只有我哥哥夫婦在樓上」、「我先聽到我哥哥乙○○喊不要再打了,我們就上二樓,有看見我哥蹲在地上抱著丙○○腰部地方,丙○○用右手肘打我哥哥,我看見我哥手有被抓傷痕跡」、「我姐姐陳豔紅先上去,然後我再上去」(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卷第十二頁)。另證人陳豔紅更稱:「當天我們都在樓下,突然聽到我弟弟乙○○喊不要再打了,我們就跑上二樓」、「我看到我弟弟抱著丙○○的腰,雙手都是抓痕有流血」、「她用手肘在打我弟弟」、「(問:你們何人先上樓?)答:是我」、「(問:當時陳佩嫻在哪裡?)答:他本來也在樓下,後來跟我一起上樓」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則曾金英、陳信良、陳豔紅三人上開證詞,就下列事項有一致性:
1、證人是聽到乙○○在二樓喊不要再打了,才上樓察看。
2、陳佩嫻當時亦在場。
3、最先上樓的是陳豔紅。
4、被告當時的動作是抱住丙○○的腰。
5、被告手部有抓痕。
6、告訴人用手肘打被告。然依證人陳佩嫻前述證詞,就上開第1、4、6點,顯然均與三位證人有異。
且最先上樓者既然是陳豔紅,則陳佩嫻實不可能目睹其餘證人所未見之情節。再者被告確實受有頭部撞擊傷、腦震盪、左前臂抓傷、胸部鈍傷、左小腿鈍傷等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警卷(第五頁)可稽。綜合上述事證,可見證人曾金英、陳信良、陳豔紅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陳佩嫻所述經過情形,非但與其餘在場目擊之證人不同,亦與被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事實有違,應無法採信。
(四)末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肩扭傷」已如上述,姑不論「扭傷」係病患對於醫者主觀上病症之陳述,並無像一般外傷或瘀青等,有明顯特徵足供常人辨識。縱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肩扭傷」之傷害,惟相對於被告所受「頭部撞擊傷、腦震盪、左前臂抓傷、胸部鈍傷、左小腿鈍傷」之傷害程度。再酌以被告為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告訴人為中等身材之女子,以及當時二人發生爭執之情形。如被告真有傷害之故意,以告訴人加諸於被告傷情,及被告與告訴人性別、身材、氣力之比例而言,告訴人斷不可能僅受有「左肩扭傷」之輕微傷害。因此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防衛告訴人的傷害,才會造成告訴人傷勢,並沒有故意要傷害告訴人身體等情,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五)綜上說明,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或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之事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且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可參照。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