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大照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建德 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駁回再議理由謂被告甲○○承包工程之需要而購買設備材料,向聲請人大照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照明設備材料,並將所購買之設備材料使用於承包之工程,不得謂與商場上之通常交易行為相符而必然不成立詐欺行為。惟犯罪行為人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雖將購買之材料設備施用於工程,但自始即有不讓被害人取得貨款之意圖,並非無成立詐欺之餘地,本件被告即符合上開犯罪之典型,被告除故意遲延不依約付款或給付票據外,並故意將所領取之貨款不給付予聲請人,益能佐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二)依雙方所訂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內容觀察,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貨款,原處分書竟認聲請人未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而同意變更契約之約定,及同意票期延後,而收取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並預知被告財力困難狀況而願意擔負商場風險,認定事實矇混至極,倒果為因。謹按聲請人與被告係第一次交易,被告若非吹噓其公司規模宏大,財力雄厚,工程案眾多之不實謊言,一再催趕聲請人交付高達二百六十八萬元之材料設備,並保證交貨六十天內兌付所有貨款,聲請人不可能與其交易。詎料聲請人交貨後,被告按裝完成後,被告竟不願依約簽立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違約彰彰明甚,待聲請人宣稱將載回燈具等材料設備後,被告才勉強交付一張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聲請人不同意,要求被告依約交付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被告卻偽稱支票若開二月二十三日之票期將無法兌現。聲請人仍不同意,被告堅稱只能如此開票,聲請人只得無奈接受。是以原處分書認聲請人未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同意變更契約約定同意票期延後,願意擔負商場風險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錯誤,被告故意違約,聲請人不得不收受較長期之支票,原處分竟歸咎於聲請人,實令人無法甘服。而被告所稱支票若依約開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將無法兌現,依偵查所得之事實,可知被告陳述之虛偽,益能佐明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三)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之支票帳戶,分別於九十年二月、
三、四月份存入二百餘萬、三百餘萬、九百五十九萬元,可見非無相當資力支付票款。若被告簽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期之支票,則被告應有資力清償聲請人公司之票款,至為灼然。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既有資力支付聲請人貸款,為何要違約不支付貨款,或不依約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竟故意交付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並偽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無資力付款,可見被告詐欺犯行彰彰明甚有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年四月份雖然兌現了甚多支票,惟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其他債權人確有支付債務,或對聲請人無詐欺之犯行。按原處分書認被告對於多數債權之清償,本有自由選擇清償之權利,惟查被告公司支票之兌現並不能確實證明債權之清償,按本件被告倒帳一億多元,所積欠者皆為下游供貨廠商,被告交付支票之對象焉知是否不相干無債權之第三人,焉知是否故意脫產,檢方僅以支票兌現,即認選擇清償,對於被告公司所交付支票之對象為何人,是否確實有債權,皆未詳實偵查。假若被告將支票交予無債權之對象更顯見被告惡意脫產,惡性倒閉,被告係以低價毫無利潤競價得標工程,再倒下游供貨廠商,檢方就此毫無任何之調查,偵查自不完備;(四)被告係事前有計劃之犯罪,伊顯明知其財務不良或根本居心再撈一票,是以偏低價格搶標海軍之工程,訛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材料,復故意拖延付款,以利其取得現金後即全部退票,匿逃無蹤,如此行徑非詐欺則何?地檢署之偵查,明顯疏漏草率。就其得標價格言,告訴人事後得悉大吃一驚,根本是拿別人貨拼現金,再倒供貨商,從中謀利,而地檢署全未調查,此部份向業主及其他供應商調查價格,即可明膫。而原處分書竟認[被告如何取得工程,或以何種價格得標,與本件無關。]謹按被告以低價競標,勢必虧損,竟願承作工程,顯係著眼於可收工程款而故意倒供貨商,猶如拿別人貨物削價賤賣併現金,再倒供貨商,是以,當可查明被告是否真心在生意,或只是為倒供貨商,原處分書認此並無關係,認定事實亦顯有重大錯誤;(五)原處分書引用地檢署之不起訴理由略謂系爭支票退票後,被告亦積極尋求解決方案,並以台中縣大里市之房屋以為清償。惟查該間房屋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市價僅三百萬元,根本無任何淨值。又聲請人在求償無門後,乃於九十年六月向海軍後勤司令部聲請假扣押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尾款四十五萬餘元,被告竟通知另一債權人前來參與分配,致聲請人只分得十來萬元,而另一債權人分配三十一萬元,被告那有清償誠意,那有積極尋求解決方案,甚至前來分配之債權人是否真有債權,聲請人亦有重大懷疑,檢方就此亦未偵查卻據以作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實令人無法甘服。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皆有不當,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以(一)被告所設立之立豐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核准設立,公司資本總額高達三千五百萬,此有立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證,並非係為詐騙聲請人之財物而臨時虛設之空頭公司,此有該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可證外,另該公司員工四十多人等情,亦經同案被告 曾澤弘 (前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陳述甚詳,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二)又被告確係將聲請人出售之貨物材料用於承攬高雄左營海軍軍區之相關工程;(三)又立豐公司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所設帳號為0五七五五九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戶,此有該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六五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附卷為證,顯與一般之芭樂票有別,且系爭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交易往來一切正常,立豐公司始終存有大筆存款,以供他人提領支票金額之用。且經統計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系爭支票帳戶使用之實際情況,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份兌現二十三張(存入金額共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十一月份兌現四十二張(存入金額一千0五十六萬三千元)、十二月份兌現十九張(存入金額二百五十七萬元)、九十年一月份兌現二十五張(存入金額三百九十七萬餘元),二月份兌現二十九張(存入金額二百餘萬元)、三月份兌現二十三張(存入金額三百餘萬元)、四月份仍兌現三十一張以上支票(存入金額九百五十九萬元以上),被告甚且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本件系爭支票退票日之前五日)仍存入九十三萬一千元以供支票兌現,此均有該銀行函覆之公函及所檢附之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附卷足參,系爭帳戶之支票帳戶,在遭到拒絕往來之前交易情況十分正常,所進出之金額亦甚相當可觀。此外,亦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訂貨之際,被告並未有何資力困難或是支票債信不良之情形;(四)被告到庭後對於系爭債務,並不否認,且曾提出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之房屋以為清償,嗣因聲請人對於和解方案有意見,復因該房屋除房租收益外,已幾無剩餘價值而無法達成和解,此均經聲請人所不否認。況嗣後聲請人亦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被告所留之扣押工程款,並取得其中十餘萬元以為清償,此經聲請人供陳在卷,有該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佐。至於被告另外所提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可佐,雖該債權是否確有清償實益實不得而知,然仍足以佐證被告事後積極處理債務之態度;(五)依雙方所訂之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貨款,嗣因被告之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乃延至同年三月間始再簽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聲請人既同意變更契約之約定,及同意票期延後,而收取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應預知被告財力困難狀況而願意擔負商場風險。檢察官因而援引上開理由,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至於聲請人另稱案發後被告公司支票兌現之對象焉知是否不相干無債權之第三人,焉知是否故意脫產,檢察官僅以支票兌現,即認選擇清償,對於被告公司所交付支票之對象為何人,是否確實有債權,皆未詳實偵查有所違誤,惟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縱係於交易後對於應付之債務惡意不為給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於事後對於其他債權人給付票款,而對於聲請人卻拒不履行債務之情形,與詐欺罪之成立尚無必然之關係,檢察官斟酌被告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交易往來正常,且時有存有大筆存款,其中尤以九十年四月份仍兌現三十一張以上支票且存入金額達九百五十九萬元以上,被告甚且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本件系爭支票退票日之前五日仍存入九十三萬一千元以供支票兌現等情,認定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聲請人訂貨之際,未有何資力困難或是支票債信不良之情形,自難謂係有對於被告不利之事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