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不服,提起上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連續為竊盜之行為:
㈠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前往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五十五號北側空地處,見該空地上放置甲○○所有之鐵板四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下手竊取該鋼板四塊,得手後並搬運至車斗上,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甲○○發覺當場逮捕後報警查獲。
㈡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與戊○○(原名 陳鳳玉 ,所涉共同連續竊盜犯行部分應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及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由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戊○○前往台南縣○○鄉○○村○○○段三二四之十號地號土地旁,見放置在該處為丁○○所有之鐵材(數量合計約一千餘公斤)無人看管,乃下手行竊其中部分鐵材得手,並將該鐵材搬運至該自小客車上後,迅速駛離。渠等二人竊得上開鐵材後食髓知味,復於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再搭載同一自小貨車,共同前往上開土地旁,竊取丁○○所有剩下尚未搬離之鐵材得手,正陸續搬運該批鐵材至車上之際,適為乙○○○發現並記下車牌後,即通知其配偶丁○○前來處理,己○○見狀遂與戊○○合力將搬運至車上之鐵材卸下歸回原位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丁○○報警並依乙○○○所抄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己○○與同案共犯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前往台南縣○○鄉○○村○○○段三二四之十號地號土地旁,竊取丁○○所有之鐵材得手乙節外,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丁○○及證人丙○○、乙○○○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併有現場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己○○矢口否認伊與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前往台南縣○○鄉○○村○○○段三二四之十號地號土地旁,竊取丁○○所有之鐵材得手,並辯稱:伊去過兩次,但是第一趟因為鐵材太長,搬上車會翹尾,所以未搬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到達竊案現場那一男一女在何處?)我
到達失竊現場時那一男一女正從一部小貨車上搬下我所有的鐵材說要還我」、「(問:(你到達現場時和他們說了什麼?)那名男子先是告訴我,叫我不要報警,我老婆即告訴他(他昨天就來偷搬乙次了,車牌已有人記下來了,今天還來偷搬),那名男子才又改口說,他會連同昨天的一同歸還,即上車發動車子強行要離去」、「(問:留在現場的鐵材是從哪裡搬下來,是全部嗎?)是那一男一女昨天未偷完,今天再次來偷,為我老婆發現,我到達現場那一男一女由6W─6485小貨車上搬下來的。不是全部,是昨天搬不完留下,今天再來搬的」等語(見台南縣新營分局麻豆分局警卷第三、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那天,你放置於路邊之鐵材遭人搬走,你有無去現場?)我到現場時,鐵材還在他車上,對方說要把它卸下來還我,而且要把前日載走的還給我」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之配偶乙○○○於警詢時證述:「(問:你今天發現何人去
偷你們放置於田邊的鐵材?)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發現一部自小貨車停在我家的田旁,我即騎車前去查看,當時昨天未偷完的鐵材已被一男一女搬上一台自小貨車了,我即問他們為何在這邊搬鐵材,對方即回答我們向他人買的,是那女子回答的」、「我即問他們是向何人買的,主人你們知道嗎,你們昨天上來搬了兩次了,對方即回答:沒有啦,我只搬一次而已,不然我在搬回來還你,即不再講話了,連忙把車上的鐵材全部丟下車,我即拿我寫的車號核對那一男一女所駕的自小貨車,果然是昨天已來過的車號0樣,6W─6485小貨車」等語(見台南縣新營分局麻豆分局警卷第一、二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向警察陳述有人去載運該鐵材?)是的,是丙○○告訴我的,隔天下午,我看到該發財車,我過去問,你們是否向人家買的?在場的一個女人說,他是向人家買的沒錯,我繼續問他,那你知道主人是誰嗎?他們就回答不出來了」、「(問:你在警察局陳述的車牌是在如何情形下的陳述?)那是丙○○前日寫下,記載在河堤岸邊,我對照後,記下的」、「(問:你問他們後,他們答不出來後,他們如何表現?)他們就把鐵材搬下車放回原位,很快開車離開」、「(問:在場的那名男子有沒有說要將前日搬走的搬回來?)有這樣告訴我,因為我質問他前日是否也有搬運二車的鐵材離去,他才這麼說」、「(問:經過計算後,你發現你的鐵材被搬走多少?有無一半?)超過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早上九時許到田裡工作
,發現一台發財車,在田旁搬鐵材,我即上前查問:你們為何在這裡搬鐵材,那一男一女由女子回答,我們向他人買的,我不疑有它,即記下車牌然後繼續工作」、「確定記下車牌為0000000沒有錯」等語(見台南縣新營分局麻豆分局警卷第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去年三月三十一日,你在田裡工作,是否有看到人去田邊搬取鐵材?)有的,那些是丁○○的,用來搭建鐵厝用的,放了很久了,我看到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我問他們為什麼搬那些鐵材,他說是向人家買的」、「(問:除了那次,有沒有再看到該二人?)沒有」、「(問:他們說該鐵料是向人家買的,你如何處理?)當時,我就沒有理他們了。等到我從田裡回去,才告訴乙○○○,問他,他說,沒有將鐵料賣給別人」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㈣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觀之,其前後均相互一致,且互核相符,而考諸彼等與
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顯無構詞誣陷之理,是告訴人丁○○、證人乙○○○、丙○○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則綜參渠等上開所述失竊情節(即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曾見有一男一女於現場將丁○○之鐵材搬至自小貨車上,而其中該名男子並於翌日在現場時另向丁○○、乙○○○表示願將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搬走之鐵材歸還),堪認被告己○○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許,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戊○○前往台南縣○○鄉○○村○○○段三二四之十號地號土地旁,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鐵材(所竊數量逾竊取總數量二分之一以上)得手無訛,是被告所辯:伊去過兩次,但是第一趟因為鐵材太長,搬上車會翹尾,所以未搬云云,顯與實情有違,難以採信。
㈤至同案共犯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及四月一日,有無去官田鄉烏山頭那邊載別人的鐵?)有去官田那邊,但是都是被告在處理的」、「(問: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薪資?工作內容?之前是撿鐵,之後是賣水果。何時受僱忘記了。被告都是開車,四處撿破爛,撿別人不要的鐵材,我跟著去。月薪約一萬元左右,不多」、「(問:為何去從事這樣的工作?)朋友介紹的,因為我找不到工作,所以,才去做。他聯絡我,我就去,每天撿多少,賣完他就分錢給我,約是一千元給我三、四百元。後來,沒有撿,就去賣水果了。後來是他恐嚇我,如果我沒有去,他就要死給我看,要自殺給我看」、「(問:是否去烏山頭二天?)只有去一天,只有下午二點多那次有去,經過一處田地,他就下車去撿上來,被告開的是藍色太子型號的汽車,一千三百CC的車子」、「(問:對警卷所附照片有何意見?)這些都是被告他搬上車的,我在旁邊看,我都沒有動手」、「(問:稱受僱於被告,為何被告搬鐵材,你在旁觀看?怎麼受薪?)我當然不好意思」、「(問:被人發現以後,是何人回答說:你們拿的鐵材是跟人家買的?)我與被告二人都有」、「(問:既然你剛才說:你們是撿東西的?為何撿東西,還要如此騙人說是買來的?)是被告己○○要我這麼說的」、「(問:三月三十一日那次搬的鐵材到底何去?)那天沒有去拿」、「我只有去過四月一日那次」、「四月一日那天我有去,該日之前,被告有沒有去,我不知道。且我去的那天,我也沒有搬,被告是我的老闆」、「被告告訴我說是要四處去檢拾鐵材,經過時,被告告訴我說要向對方買那些鐵材,我以為被告有買了,所以才會這麼說,不知道被告沒有買」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 葉文 曾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及同年四月一日十四時許,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戊○○前往台南縣○○鄉○○村○○○段三二四之十號地號土地旁,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鐵材得手等情,迭經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乙○○○、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佐以告訴人丁○○陳稱:「(問:該名男子如何卸下該些鐵材?)該名女子也有幫忙」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戊○○二趟都有去,但是二趟都是同一天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凡此俱與戊○○所述互有出入之處,由此益徵戊○○前揭所述,與實情不符,已難遽信。況參酌戊○○於本院審理曾陳稱:被告告訴伊說是要四處去撿拾鐵材,經過時,被告告訴我說要向對方買那些鐵材,伊以為被告有買了,所以才會這麼說,不知道被告沒有買等語,則其倘係與被告四處撿拾鐵材,衡情被告顯無可能已於事先向特定人士購買鐵材,否則何來四處撿拾鐵材之有?又戊○○如僅係陪同被告四處撿拾鐵材,其何以刻意隱瞞曾兩度與被告前往現場之事實?由此足見戊○○所述,與常情有違,是其前揭所述,要係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圖卸及迴護同案共犯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將丁○○所有放置於上開土地旁,無人看管之鐵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初不因其嗣後是否業已將竊得鐵材搬運上車,抑或將已竊得鐵材搬回原處而受影響,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既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併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未及審判,即有未合,公訴人執此部份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僅為圖將竊得鋼板及鐵材變現供己花用之私慾,竟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犯罪方式對社會危害亦屬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同案共犯戊○○所涉共同連續竊盜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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