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九號)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黃小強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四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年間更因違反本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執行屆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期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止,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午某時許,在不特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錫箔紙燃燒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以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經警攔檢而查獲;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二十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遂均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檢驗方法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二)藥檢壹字第八二二五二六九號函可查。經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屏東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書檢驗號碼: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四四0號)與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四一三號)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另注射針筒二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五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三0三—三三六號)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被告於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遂各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從而,本件被告雖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已然涉犯施用毒品惡行,惟其最後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點既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本條例是時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本院應依修正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裁判,方屬適法。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且該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檢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其內殘餘毒品亦同為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併案意旨所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止,分別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檢察官起訴或聲請併案部分,均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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