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判決如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公司法人若有對外舉債時,須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在資產負債表
等相關法定文件上載明,若有不實者,須負刑責,又公司之收款亦應入帳,於帳冊之中記明。故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諉詞辯稱:系爭借款係其代表辰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然辰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之帳冊並無辰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紀錄。
㈡自辰昌公司八十七年總分類帳可見被上訴人多以辰昌公司之支票支付其個人
召集之多組支票會款,且被上訴人亦曾簽發辰昌公司支票交付證人 劉明德 ,另該帳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記載之票號○二四○四四號工商本票十萬元,乃被上訴人本人所開立之本票,足見被上訴人已將其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混合記載於辰昌公司之帳冊,其對外舉債,無從由公司帳冊記載判斷究竟是其個人債務或公司債務,蓋公司帳冊內既已包含被上訴人個人之財務進出,則縱使公司帳冊記載某筆利息支出,亦難謂該利息是公司所應付,或該筆借款是由公司所借入,故被上訴人辯稱:公司帳冊中記載之利息支出,可以證明辰昌公司有付利息給上訴人云云,即非屬必然。
㈢上訴人所持之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發票人雖係辰昌公司,然此因上訴人前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均以支票繳納會款,被上訴人身為會首,因債信不良,不能請領個人支票,故均簽發公司票作為繳納會款所用,嗣因被上訴人周轉所需,向上訴人請求以換票方式借貸資金,始將原本為會款性質之支票轉換成借款性質之支票,是系爭四張支票乃由換票而來,而原先換票之前之支票,確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上訴人之會款之用,嗣再以俗稱以票換票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
㈣被上訴人給付予前開自會員即證人劉明德之票會會款,亦曾以辰昌公司簽發
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仲億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三千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而被上訴人亦均未在此類支票上背書,此為證人劉明德到院證述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向來習於以公司票作為其個人會款之給付,且並無在公司票上背書之習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淑貞賴正義賴葉秋華 、劉明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辰昌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即與上訴人有支票往來關係,均以票換票,並支付月息一分八厘至三分四厘不等之利息,此可由該公司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份總分類帳冊記載可知,而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賴葉秋華、簡淑貞、賴正義等人均對何人借貸並不清楚,是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辰昌公司八十七年度總分類帳一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有無開立融資帳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原交付之會款支票,再借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交付支票擔保,嗣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再陸陸續續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辰昌公司之支票四張為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所擔保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交付前述支票四張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代表辰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四十八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亦著有相同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四十八萬元,並陸續交付支票擔保該債務,歷次換票之結果,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憑此證據尚難證明兩造就四十八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另證人賴正義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曾到過上訴人辦公室表示缺錢,要向上訴人借剛標得之會款支票等語,然證人賴正義對於借款之金額及時間均表示已記不清楚;而證人賴葉秋華、簡淑貞亦僅證稱被上訴人之妻曾持支票到上訴人之公司換取會款支票一節,然該二人就被上訴人之妻所交付之支票是否為系爭支票、換票之原因以及金額均無法證述,是本院尚難以前述三位證人之證詞,遽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經由換票而來,上訴人原始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乃上訴人標得之支票會款,而該互助會為被上訴人所召集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本件借款源自於何處與上訴人借貸予何人無關,尚難以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為向被上訴人標得之互助會款一節即認本件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貸。
四、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予前開自會員即證人劉明德之支票會會款,亦曾以交付辰昌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仲億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三千元之支票之方式支付,而被上訴人亦均未在此類支票上背書,足見被上訴人向來習於以公司票作為其個人會款之給付,且並無在公司票上背書之習慣等語,並舉證人劉明德之證言為證。然證人劉明德之證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以辰昌公司支票清償自身債務之交易習慣。況被上訴人交付票據有無背書之事實並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直接證據,且被上訴人之資金流向因時因地而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個案交易狀況任意推論,認被上訴人所有交付辰昌公司票據之行為均與該個案狀態相同,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即為本件契約義務人,尚屬臆測之詞。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辰昌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且辰昌公司八十七年度總分類帳之帳冊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紀錄,再觀諸該帳冊之記載,被上訴人曾以辰昌公司之支票支付其個人召集之多組支票會款,且被上訴人亦曾簽發辰昌公司支票交付證人劉明德,另該帳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記載之票號○二四○四四號工商本票十萬元,乃被上訴人本人所開立之本票,足見被上訴人已將其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混合記載於該帳冊,是被上訴人提出該帳冊關於支付上訴人利息之記載,無法證明向上訴人借款之人即為辰昌公司等語,並提出辰昌公司八十七年度總分類帳為證。然此應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抗辯所舉出之反證,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先為舉證,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舉證前,縱不能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辰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亦不能因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各項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冷明珍~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附表~F0~T40┌──────────────────────────────────────────────────────┐│支票附表:│├─┬─────────┬─────────┬───────────┬────────┬────────┬──┤│編│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辰昌事業股份有限│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壹拾壹萬參仟元│0000000││││六分行│公司甲○○│││││││││││││├─┼─────────┼─────────┼───────────┼────────┼────────┼──┤│2│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同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伍萬元│0000000││││行││││││├─┼─────────┼─────────┼───────────┼────────┼────────┼──┤│3│保證責任斗六信用合│同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貳拾萬陸仟元│四四○四五○││││作社││││││├─┼─────────┼─────────┼───────────┼────────┼────────┼──┤│4│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同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壹拾壹萬壹仟元│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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